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沈某某
李某某
沈某某
李某某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显洪村南兜14号。系被害人沈金法姐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凌家堰村路五圩27号。系被害人沈金法姐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显洪村银光兜11号。系被害人沈金法妹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新邵县潭府乡上潭村12组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1台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从新邵县陈家坊镇买东西回新邵县潭府乡自己家中,途经潭府乡下潭村二组地段时,将在散步的行人沈金法撞倒在地,李某某也倒在地上。与沈金法一起散步的钱宝荣要当地群众报案。李某某苏醒后趁机弃车逃离现场。沈金法被送往邵阳市正骨医院抢救,于2011年2月28日17时死亡。2011年3月7日,李某某向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沈金法系交通事故所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沈金法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李某某、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31012.8元。原审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沈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因被害人沈金法死亡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331012.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沈某某、李某某、沈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判赔偏高。
原审被告人沈珍芳、李某某、沈某某上诉称,应当按照浙江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住宿、护理费,应按实支付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在事发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判赔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沈珍芳、李某某、沈某某上诉提出要以浙江省的计算标准来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和按实际支出来计算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在事发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判赔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沈珍芳、李某某、沈某某上诉提出要以浙江省的计算标准来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和按实际支出来计算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周林
审判员:罗泽连
书记员:刘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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