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鄂F387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孟楼镇街上,将横过马路的周某乙撞倒,致使周某乙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彩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审 判 员 张龙洛 审 判 员 刘惠敏 人民陪审员 王小伟
书记员:陈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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