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安阳市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于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于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新宇
审判员:周子善
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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