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武,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大有期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喜华,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田某某、大有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期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湘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被告田某某、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0时21分,被告田某某驾驶湘A-0DY87小型汽车沿湘府路北侧公交专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托斯卡纳前路段时,遇原告骑长沙416182号电动车在此处自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田某某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加之原告未按规定横道,以致于被告田某某所驾车的前部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的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自2011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8日,住院49天,花费急诊及住院费用34649.36元,该款由被告田某某、大有期货垫付。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骨折未愈合前绝对禁止负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后期骨折愈合后取钢板费用约10000元左右。原告从长沙市中心医院出院回家后,因右胫骨骨折断端处钢板内固定断裂,又于2012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4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11583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到长沙市中心医院复查,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定期复查,功能锻炼,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4 000元。2012年8月15日,经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所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延期愈合,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建议可参考长沙市中心医院收费标准或以实际发生的拆除治疗费用为准,术后休息四周或遵医嘱。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系被告大有期货的员工,湘A-0DY87小型汽车为被告大有期货所有,被告大有期货为湘A-0DY87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时被告田某某正驾驶该车为单位执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大有期货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 649.36元、护工费1 400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2900元。原告受伤前长期租住长沙市内,从事装修木工工作,其与前妻离异后,共同所生育的两个小孩中,由原告独自抚养女儿钟鑫淼(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父亲钟克明,出生于1949年7月5日,母亲童姣莲,出生于1952年5月5日,由原告与弟妹3人共同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出租房屋证明、红宝石地板湖南总代理的证明、湖南省平江县瓮江镇仁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医疗费发票、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田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收条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田某某是在为被告大有期货公司执行职务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田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大有期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跟投保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不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一并审理,可通过另案处理。关于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次住院因为内固定断裂引起,而内固定断裂非被告原因造成,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的损失中,因内固定断裂原因造成的损失均应予以相应核减。
一、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44 857.36元。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急诊及住院费用34 649.36元,原告还提交了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符合原告伤残情况和一般医疗常规,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可参考长沙市中心医院收费标准,而长沙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后期骨折愈合后取钢板费用约10 000元左右,原告该次出院后因右胫骨骨折断端处钢板内固定断裂,又于2012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4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在此基础上,长沙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后续治疗费14000元左右。鉴于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系因内固定断裂导致,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核定为10 000元。原告还提交了浏阳市骨伤科医院2012年7月15日的门诊收据4张,长沙市中医医院的门诊收据3张,平江县瓮江中心卫生院的收据1张,因没有诊断证明或处方,本院不予确认,长沙市中心医院检查费收据2张共计208元,原告提交了检查报告单,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为44857.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 470元。原告共计住院49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 470元(49天×30元/天),原告主张2 0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29417.6元。原告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341天,原告受伤前从事装修工作,参照2011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 488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工资为29 417.6元(31 488÷365×341),原告主张36 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3 920元。原告住院49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工资,为(80×49)3 920元,原告主张5 8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凭证,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48736.6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又按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计算20年,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7 688元(18 844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376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中女儿钟鑫淼属于 未 成年人、父亲钟克明、母亲童姣莲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可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均为农村人口,根据湖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179元,其女儿的生活费计算为4 661.1元(5 179元/年×9年×10%),其母亲的生活费计算为3 452.7元(5179元/年×20年×10%÷3),其父亲的生活费计算为2 934.8元(585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之和为48 736.6元(37 688+11 048.6);
7、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根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 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400元,施救费48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施救费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 000元, 住宿费1 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132 781.56元。
二、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29 417.6元、护理费3 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 7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共计85 574.2元,未超出110 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全额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4 8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70元,共计46 327.3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 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共计应赔偿原告 (85 574.2+10 000)95 574.2元,超出部分(132 781.56- 95 574.2)37 207.36元,由被告大有期货负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324.4元。被告田某某、大有期货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 649.36元、护工费1400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2 900元,共计38 949.36元,多支付了16 624.96元(38 949.36-22 324.4),该部分款项可由被告平安保险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大有期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95 574.2元(其中16624.9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大有期货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田某某、大有期货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告钟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湘邕
书记员:黄睿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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