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李志强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强,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XX、赵XX申请对各自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9时10分,被告人李志强无证驾驶挪用号牌豫HN7606解放货车沿辉县市薄壁镇周庄至沟湾路段行驶至永祥砂场南侧时,与赵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张XX、赵XX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张XX、赵XX受伤截肢,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志强弃车逃逸。被告人李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志强供述;2、证人赵XX等证言;3、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并且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强在其亲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志强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并且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强在其亲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志强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周智霞
审判员:侯瑞斌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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