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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向阳,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品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时30分,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川Y6249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兰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峰区“澳门德兴”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何XX、孟XX相撞,致何XX当场死亡、孟XX受伤。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沿兰州东路由西向东逃逸至“鼎级时尚烤吧”门前时,又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甘M97431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相撞,致两车越过公路南侧绿篱带,撞于公路南侧围墙。被告人魏某某弃车逃逸。嗣后,被告人魏某某及其妻许某某到庆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被门卫杜XX告知无值班工作人员。当晚4时52分,魏某某之妻许某某向110接警台拨打电话要求投案自首,接警人员答复让其到交警支队报案。至6时30分被告人魏某某在庆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门前被抓获。孟XX经送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3日6时56分死亡。
2012年5月30日,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5.46mg/100ml。
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司法鉴定,何XX系交通肇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孟XX系交通肇事致其颅脑、胸部脏器损伤死亡。
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孟XX、孟某某无责任。
2012年6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之妻许某某与被害人何XX亲属达成交通事故协议,由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XX亲属因何XX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赡养费、抚养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0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之妻许某某与被害人孟XX亲属达成交通事故协议,由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XX亲属因孟XX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赡养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之妻许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交通事故协议,由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某某车辆损失维修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以上款项均已履行,且被害人亲属提交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请求对魏某某从轻处理。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怀元围墙、果树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已当庭履行。
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9日1时40分,一辆长城越野车将其驾驶的车辆撞到墙上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肇事及其与魏某某到交警支队投案的事实;证人赵XX、刘XX的证言,证实肇事当晚魏某某饮酒的事实;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其见何XX、孟XX横过公路的事实;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及其妻许某某到庆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被其告知无值班工作人员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肇事发生的现场情况。
4、尸体勘验笔录、尸体照片、死亡通知单等书证,证明何XX、孟XX生前受伤及死亡的事实;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关于魏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及110接警记录单,证实魏某某投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魏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调解笔录、收领条等书证,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协调处理并已履行的事实及被害人亲属对魏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5、鉴定文书,证实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5.46mg/100ml;何XX系交通肇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孟XX系交通肇事致其颅脑、胸部脏器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魏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6、随案移送物证肇事车辆。
7、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随案移送肇事车辆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依法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随案移送肇事的川Y6249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退还被告人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姿敏
审判员 付良刚
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

书记员: 郭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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