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聪慧、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芬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
书记员:尹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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