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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夏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翻斗四轮拖拉机,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夏某某郭店乡郭洼村路口处准备向东(左)转弯时,见任XX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迎面驶来,即停在路中间,致使任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在其车上。任XX被摔成失血性休克,肝、肠、肾、腹膜、肋骨等部位严重损伤,经鉴定系重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经夏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证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证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彭秋丽
审判员:白凤琴

书记员:蒋昊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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