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彬。系原告杨某之父。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红辉。系魏某某之妻。
上诉人杨某、杨文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杨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7月1日,杨某、杨文彬与魏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杨某、杨文彬将其所有的一台大宇牌225-7型液压挖掘机出售给魏某某,双方约定价款为35万元,庭审中杨某、杨文彬称双方约定2011年年底付清全部价款,但魏某某不予认可。2011年农历12月29日,魏某某向杨某、杨文彬支付购车款5万元,后于2012年4月份和5月份分别支付10万元和5万元。魏某某另提供一份借支单,称在2012年1月20日向杨某、杨文彬支付购车款35000元,该借支单的内容为:“借支单,今借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2012年1月20日,杨某”。但杨某、杨文彬称该款系支付其之前的租赁费。2012年8月12日,杨某、杨文彬将挖掘机从魏某某工地上拉走,2012年8月中旬,魏某某曾到杨某家中协商解决挖掘机欠款及工资等问题,双方因20000多元未协商一致。2012年11月11日,双方曾因此事发生纠纷,遂平县公安局嵖岈山风景区派出所曾出警处理,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们之间有纠葛,因为2011年7月我将我的挖掘机以三十五万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魏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1年8月份,我买了遂平县和兴镇李庄村杨某的一台挖掘机,……”。2012年11月30日,杨某、杨文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魏某某、张红辉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买卖挖掘机产生纠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杨某、杨文彬称合同的买受人为魏某某和张红辉,而魏某某称买受人系魏某某和陈岩岩,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从双方在本案中提供的遂平县公安局嵖岈山风景区派出所对魏某某、杨某的询问笔录来看,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魏某某,张红辉不是本案的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关于魏某某已支付的购车款数额问题,双方就魏某某已支付的20万元价款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魏某某提供一张35000元的借支单称该款系支付杨某、杨文彬购车款,该证据明确写明系借款,并非支付购车款,但在魏某某尚欠购车款15万元的情况下,该借款可冲抵魏某某所欠购车款。本案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35万元,魏某某在杨某、杨文彬于2012年8月份将车拉走之前已支付购车款23.5万元,魏某某已支付大部分购车款,且其当庭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杨某、杨文彬虽主张双方约定魏某某应在2011年年底支付全部购车款,但无相关证据提供,杨某、杨文彬也无证据证明魏某某在其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反,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魏某某曾在2012年8月中旬到其家中协商解决挖掘机欠款问题,结合本案魏某某已支付大部分购车款的实际情况,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杨某、杨文彬如认为魏某某迟延履行其义务,可向其主张支付下欠购车款的违约责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杨文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杨文彬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口头达成的挖掘机买卖协议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满足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对方行为确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关于挖掘机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对付款日期双方陈述不一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买方魏某某可以随时履行,卖杨某、杨文彬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但魏某某在订立合同后并非完全不付款,而是分不同时间、不定期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而且杨某、杨文彬作为卖方对此也予以接受。在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买方魏某某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杨某、杨文彬再以魏某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本案是否满足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卖方杨某、杨文彬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买方魏某某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杨某、杨文彬不能依此为据主张解除合同。关于35000元借款是否可充抵合同价款的问题,因魏某某尚欠15万元购车款,原审法院以此为据充抵合同价款合理、合法。综上,杨某、杨文彬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其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杨文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宏 光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书 记 员 赵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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