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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与驻马店市神州亚某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某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保军。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李永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某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某公司)、被上诉人雷保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石屏县顺鹏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翟超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翟超将石屏县顺鹏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车甘蓝1300件35.5吨价值10万元运到广东虎门,还约定运输途中出现肇事等其他原因造成货物损坏由翟超负责。2010年9月16日15时00分,雷保民驾驶车牌号为豫QB0066的货车,沿百罗高速公路(G075)由罗村口收费站往百色西收费站方向行驶至下行线540Km+500m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雷保民和乘车人翟超受伤、车辆严重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雷保民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翟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屏县顺鹏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诉雷保军、雷保民、翟超、驻马店市神州亚某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经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翟超在判决生效30日内赔偿石屏县顺鹏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货物损失款100000元整;2、驳回石屏县顺鹏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求雷保军、雷保民、驻马店市神州亚某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13日,翟超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雷保军支付的石屏县顺鹏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垫付赔偿款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经驻马店市神州亚某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及车主委托民太安保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定损,其中,豫QB0066号货车定损为75170元、挂998号货车定损为18600元。支出评估费3600元。豫QB0066号货车实际支出施救费14700元、配件修理费93770元。神州亚某公司及雷保军自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已向其理赔施救费4500元、车辆损失74870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未提供赔款证据。豫QB0066挂998号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神州亚某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雷保军系该车实际车主,翟超、雷保民系雷保军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主车保险单xxxx524、挂车保险单号xxxx522)。还办理有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主车保险单号xxxx347、投保单号为xxxx852、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52000元;挂车保险单号xxxx349、投保单号为xxxx51、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001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12日,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经过验车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批单号xxxx34901,批文内容为:“本公司同意自2010年3月13日00时00分起,对被保险人驻马店市神州亚某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号码为xxxx349的保单作如下批改:加保险种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限额增加192218元整,合计加收保费1854.60元。增加车上货物责任特别约定易燃、易爆、易碎、纸张、计算机零配件、家用电器、贵重金属、艺术品、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栏约定:(一)、偷盗、哄抢、自燃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雷保民驾驶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雷保民和乘车人翟超受伤、车辆严重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雷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超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依法予以采信。因神州亚某公司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神州亚某公司与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间内,神州亚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其依法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神州亚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雷保军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神州亚某公司、雷保军在诉讼中撤回其货物损失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神州亚某公司请求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依据公估定损报告及修理费票据认定为93770元,施救费为14700元、评估费为3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2070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赔偿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神州亚某公司及雷保军自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已向其理赔施救费4500元、车辆损失74870元,扣除后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还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7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驻马店市神州亚某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2700元;二、驳回雷保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神州亚某公司、雷保军负担233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雷保民驾驶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雷保民和乘车人翟超受伤、车辆严重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雷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超无事故责任,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因神州亚某公司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其依法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神州亚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神州亚某公司请求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神州亚某公司及雷保军自认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已向其理赔部分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扣除后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仍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王社军

书记员: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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