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与湖南农业大学、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长沙铁路总公司长沙客运段职工,住长沙市雨花区阿弥岭2片29栋1门202号。
委托代理人梁涛(梁某的妹妹),女,湖南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春天百货分公司职工,住长沙市雨花区阿弥岭2片29栋1门202号。
被告湖南农业大学,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农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清明,校长。
委托代理人毛祥成,男,湖南农业大学法制办主任,住长沙市芙蓉区农大路1号。
委托代理人陈光伟,男,湖南农业大学职工,住湖南农业大学科教新村5栋104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沙铁路总公司长沙客运段职工,住长沙市芙蓉区新世纪家园C-4栋2单元104房。
委托代理人朱律,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因与被告湖南农业大学(以下简称湖南农大)、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1、2008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涛、被告湖南农大的委托代理人毛祥成和陈光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起诉称:2004年10月11日21时20分,湖南农大的司机丁华山驾驶湘A37703轿车在长沙市火星大道由南往北驶经新世纪家园路口。刚过路口北向人行横道的中间小车道偏右2.7米处,刘某某驾驶湘AC9759摩托车搭载梁某,在火星大道由北往南越双黄线左转弯行驶至此处。湘A37703轿车在没有做任何减速的情况下,该轿车右前角直接撞向乘坐湘AC9759摩托车后座位的梁某右腿部,导致梁某右股骨下端粉碎性开放型骨折、右胫腓骨排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内踝骨折、右足踮骨骨折、鼻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缺损等。经交通警察现场勘验,丁华山、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不负事故责任。我于2005年10月10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湖南农大和刘某某支付2004年10月11日-2005年10月10日间的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共计100672.10元。该案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2008年4月25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湖南农大和刘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我于2007年11月7日回家疗养,经医院诊断还需要后续治疗。鉴于湖南农大和刘某某一直未支付2005年10月10日至今的任何治疗费用,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南农大和刘某某赔偿医药费100668.03元(2005年11月10日-2007年11月7日)、误工费35100元(1300元/月×27个月,2005年10月-2008年1月)、陪护费42480元(45元/天×944天,2005年10月11日-2008年5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96元(12元/天×758天,2005年10月11日-2007年11月7日)、营养费7580元(10元/天×758天,2005年10月11日-2007年11月7日)、交通费3790元(5元/天×758天,2005年10月11日-2007年11月7日)、残疾赔偿金76191.7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4905.79元。
被告湖南农大答辩称:梁某索赔的数额过大,有的没有依据,有的重复计算。梁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这是在以前法庭审理中就已得出的结论。请求法院分清责任,依法核定对梁某的赔偿数额,驳回梁某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梁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如医疗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人身损害后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除了交通事故外,为梁某进行医疗救治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梁某要求刘某某无偿提供搭载服务,遭到拒绝后,仍强制要求搭载。双方系无偿提供服务引起的损失,梁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梁某起诉索赔的项目明显有误,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1日21时20分,湖南农大司机丁华山驾驶湘A37703轿车在本市火星大道由南往北驶经新世纪家园路口,刚过路口北向人行横道的中间小车道偏右2.7米处,刘某某驾驶湘AC9759摩托车搭载梁某,在本市火星大道由北往南越双黄线左转弯行驶至此处,湘A37703轿车在没做任何减速的情况下,该车右前角直接撞向乘坐湘AC9759摩托车后座位的梁某右腿部,导致梁某右股骨下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内踝骨折、右足踮骨骨折、鼻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缺损等。湘A37703轿车在过上述人行横道18.2米处停下,湘AC9759摩托车被撞向距人行横道6米处的非机动车道隔离栏上,致使隔离栏向非机动车道位移0.7米,梁某、刘某某倒地,距摩托车约4米左右。两车也受到一定的损坏。经交通警察现场勘验,认定:丁华山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不负事故责任。梁某自2004年10月11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2005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时止,先后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医疗急救中心、湖南省人民医院救治,分别用去医疗费32763.10元、96元、47.50元、47582.39元、100元、71673.22元,合计152262.21元。
此后,梁某为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05年10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轮椅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曾于200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曾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芙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湖南农大应支付梁某人身损害赔偿费50336.05元(湖南农大已付70150元未抵扣);二、刘某某应支付梁某人身损害赔偿费50336.05元;三、湖南农大和刘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应负担的费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梁某不服该判决,于2006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同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6)芙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该案。再审中,本院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7)芙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芙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二、湖南农大、刘某某共同赔偿梁某185467.21元,各承担92733.60元(湖南农大承担的部分已付清),且都对梁某负全部赔偿责任,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就超过其责任份额的部分可直接向另一方追偿;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湖南农大92733.6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商业贷款最高利率的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判决宣判后,刘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梁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85467.21元,由刘某某赔偿8346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由湖南农大赔偿92733.60元(湖南农大应承担的部分已付清),其余损失由梁某自行负担;刘某某、湖南农大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就超过其责任份额的部分可直接向另一方追偿;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对湖南农大应对梁某负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赔付款83460.2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构成为:医疗费152262.21(截至2005年11月9日,其中湖南农大已支付7万元,原审判决生效后从湖南农大执行30724元)、轮椅费450元、误工费15600元(截至2005年10月10日,13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0950元(截至2005年10月10日,30元/日×36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截至2005年10月10日,12元/日×365日)、交通费1825元(截至2005年10月10日,5元/日×365日),合计185467.21元。
梁某于2005年10月10日就交通事故提起(2005)芙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诉讼时尚未痊愈,仍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中。梁某于2004年12月31日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骨科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并软组织缺损骨外露,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予以伤口换药、抗炎等治疗,2005年1月19日行右腓肠肌肌支转移术关闭伤口,2005年10月30日取除外固定支架,2006年10月19日行右骶尾取骨、右胫骨骨缺损植骨术,并取出右股骨内固定,伤口愈合,于2007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2、右胫腓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3、右胫腓骨化脓性骨髓炎;4、右膝、小腿、踝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并化脓性感染。出院建议:1、全休壹年;2、伤口如有再感染复发即时就诊;3、待疤痕软化后关节仍僵硬可行关节松解手术、跟腱延长术,费用约为壹万伍仟元左右;4、随诊观察叁年;5、继续扶拐半年,加强肢体功能锻炼;6、建议行右小腿软化疤痕治疗。
为了评定伤残程度和评估后期医疗费用,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梁某的委托,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湘马司鉴[2008]临鉴字第0012号《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1、资料反映被检者车祸中致右下肢受伤,临床诊断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临床诊断明确。2、临床阶段行清创、骨折内固定术,期间出现创面感染,经抗炎、清创治疗处理未能好转,逐行右胫腓骨、右内踝内固定取出,改用外固定支架固定。因右膝关节及右小腿手术创面严重感染,软组织坏死,胫、腓骨骨髓炎形成,髌韧带外露,骨外露,创面大量脓性分泌物,行积极抗炎、创口处理,炎症控制后行右胫骨植骨术及右腓肠肌肌支转移术。3、临床经过时间长,右小腿外固定支架已拆除。从鉴定体查看,右下肢肌萎缩,髋、膝、踝关节活动障碍,以膝、踝活动障碍更为严重,踝下垂,功能丧失,足趾功能丧失,右下肢不能负重,行走困难,认为右下肢功能丧失75%以上”。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梁某右下肢功能丧失75%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7.9条(f)项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如下:1、功能康复治疗约需1.8万元;2、可行右膝关节松解成形术,约需1.2万元;3、可行右踝关节融合术,约需1.0万元。”
2005年10月8日,梁某的工作单位长沙铁路总公司长沙客运段曾向交警大队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梁某,工号5847,月标准工资人民币壹仟叁佰元整。”(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计算误工费时,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即根据上述《证明》中载明的月标准工资1300元予以确定。刘某某对梁某月收入1300元有异议,并提供“长沙客运段财务科”于2008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拟证明梁某2005年-2008年1-3月应发工资(未扣五金)分别为659元、877元、1109元、1288元。经质证,梁某对刘某某举证的“长沙客运段财务科”《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是反映了基本工资,没有反映奖金和津贴,并不是梁某的实际收入;且由于事故后不能上班,奖金和津贴等都没有了,梁某住院以来的工资收入远远低于原来的收入。此外,(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还确定计算护理费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2元,护理期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均从2004年10月11日计算至2005年10月10日,计365天,误工期限确定为12个月。
梁某主张其在治疗期间经医院要求,自行从社会零售药房购买“复方续断接骨丸”等药品花去购药费共计15562元,提供了41张购药发票作为证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购药确属治疗需要且系医院或者医生明确要求下所为。
以上事实,有梁某举证的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湘财通字[2005]00263708号,2007年11月7日)、《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病理图文分析报告单》、《放射科照片报告》、《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湖南省脑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长沙铁路总公司长沙客运段财务科的《证明》、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湘马司鉴[2008]临鉴字第0012号《司法鉴定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5)芙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举证的“长沙客运段财务科”的《证明》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1日21时20分,湖南农大湘A37703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湘AC9759摩托车在长沙市火星大道相撞。双方共同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乘坐湘AC9759摩托车的梁某受伤。湖南农大湘A37703轿车驾驶员的主要责任是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其小轿车的右前角撞向刘某某驾驶的湘AC9759摩托车的尾部。湘A37703轿车的所有人是湖南农大,该车驾驶员的职务行为给梁某造成的损害,应由湖南农大承担。刘某某的主要责任在于违法行驶,违反拐弯车让直行车优先通行的规定。本案中,两车相撞致梁某受伤,是两车驾驶员故意违反交通法规的违法侵权行为直接结合的结果,故湖南农大与刘某某因共同侵权而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湖南农大驾驶员和刘某某对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故湖南农大和刘某某应分别承担梁某人身损害的50%。另外,就刘某某应承担的50%责任而言,由于梁某明知刘某某交通违法却疏于安全防范,客观上对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当适当减轻,具体幅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0%,即刘某某承担90%的责任,其余10%的责任由梁某自行承担。
关于梁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合理确定。
梁某主张索赔医疗费100668.03元,其中包括:1、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总额156779.25元扣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2005年11月10之前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71673.22元后的余额85106.03元;2、自行购药支出的15562元。对此本院认为,第1项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85106.03元,有病历及医疗票据证实,客观真实,应予赔偿;第2项自行购药的支出15562元,梁某虽然提供购药票据证实了购药的时间、数量、品名和金额,但对其主张的自行购药系应医院或医生的要求所为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笔购药费的索赔应不予支持。故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85106.03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梁某根据《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主张赔偿4万元,其中包括“功能康复治疗”18000元、“右膝关节松解成形术”12000元、“右踝关节融合术”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功能康复治疗”18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予赔偿。至于“右膝关节松解成形术”和“右踝关节融合术”,虽然鉴定结论中均表示为“可行”,但结合湖南省人民医院“随诊观察三年”等出院建议的内容以及梁某已构成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从尽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角度考虑,该两笔手术费用以视为必然会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宜,故对梁某索赔后续医疗费4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因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梁某的收入状况为每月1300元,考虑到梁某从2004年10月11日至2007年11月2日一直住院治疗且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一年”,误工期限可从2004年10月11日计算至2008年11月1日,故梁某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赔偿金额35100元(1300元/月×27个月,2005年10月-2008年1月),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梁某从2004年10月11日至2007年11月2日一直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116天,期间需要请人护理。护理费按一人一天30元计算,共计33480元,扣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的2005年10月11日之前的护理费10950元,余额22530元,应予赔偿。梁某主张护理费赔偿42480元(45元/天×944天,2005年10月11日-2008年5月11日),计算方法不尽合理,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梁某从2004年10月11日至2007年11月2日一直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16天,按照一天12元计算,共计13392元。扣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的2005年10月11日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余额9012元,应予赔偿。梁某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96元(12元/天×758天,2005年10月11日-2007年11月7日),计算方法不尽合理,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梁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虽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以供参照,但梁某有必要适当补充营养,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梁某主张赔偿营养费7580元(10元/天×758天,2005年10月11日-2007年11月7日),该主张不尽合理,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梁某主张赔偿交通费3790元,但未提供任何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且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交通费赔偿事宜作出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梁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而其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阿弥岭2片29栋1门202号,故残疾赔偿金为12293.54元(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0%(七级伤残)=98348.32元,应予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梁某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其遭受精神痛苦是必然和明显的,故梁某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梁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梁某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物质损害赔偿金额为295096.35元(85106.03元+40000元+35100元+22530元+9012元+5000元+983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共计315096.35元。根据上文所述,湖南农大和刘某某对梁某的上述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湖南农大应赔偿梁某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共计157548.18元;刘某某应赔偿梁某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共计157548.18元。又,根据上文分析,梁某乘坐刘某某违法驾驶的湘AC9759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梁某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梁某的赔偿责任可在上述金额90%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余下10%范围内的责任由梁某自行承担。梁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关于梁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与梁某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关于医疗机构对梁某的治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扩大部分损失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关于梁某在搭载摩托车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某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548.18元;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某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793.36元;
湖南农业大学和刘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就超过其责任份额的部分可直接向另一方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5元,梁某负担383元,湖南农业大学负担871元,刘某某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

书记员: 李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