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系被害人姚某癸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系被害人姚某癸之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姚某癸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树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系被害人姚某癸之母。
被告人姚某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前犯故意伤害罪,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石某、姚某甲、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前及其辩护人姚源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塘洞村三里冲组村民姚某丁、姚某戊(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姚某前将村外山上一只被捕兽夹夹住的野山羊贩卖,所得卖羊款被均分。2月7日,同组村民被害人姚某癸得知此事后,称捕获该野山羊的夹子是其放置,并从姚某丁家要得卖羊款1160元。姚某丁为此以姚某癸敲诈为由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月8日,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姚某癸向姚某丁返还580元。2月9日上午,姚某前在家门前的葡萄架下发现燃尽的香及香纸等物,认为被人“下蛊”。尔后姚某前来到姚某戊家在姚某戊家菜园也发现了燃尽的香及香纸等物,二人认为是姚某癸“下蛊”,并相约欲找姚某癸“解蛊”。后姚某戊与姚某丁在姚某丁家菜园再次发现燃尽的香及香纸等物,姚某丁亦认为是姚某癸所为,与姚某戊相约欲找姚某癸“解蛊”。当日17时许,姚某戊来到姚某丁家约姚某丁去找姚某癸“解蛊”,姚某丁便邀约其侄子姚某庚、姚某己(二人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姚某癸家。姚某戊并在出发前将去姚某癸家的情况电话告知姚某前。姚某前于是返回家中,拿上一把杀猪刀前往姚某癸家。姚某丁等人先赶到姚某癸家找到姚某癸,要求姚某癸“解蛊”,姚某癸否认“下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扭扯。后姚某癸在邻家姚某坤的厨房前被姚某庚、姚某己控制住。此时姚某前赶到,持一把杀猪刀上前朝姚某癸左腿部捅刺一刀。姚某癸之妻吴某乙见状持扁担击打姚某前头部,姚某前被打后持刀捅刺吴某乙被挡开。姚某癸被刺后倒地,腿部大量流血,姚某前、姚某丁、姚某戊等人见状陆续离开。姚某癸于救治途中死亡,经鉴定系锐器刺击左大腿造成左股动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月10日,姚某前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3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姚某癸的丧葬费为20016元。案发后,姚某前向吴某乙共计赔偿5826元,棺木一副(折价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13)晃公(尸)鉴字第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所见死者口鼻腔及外耳道无异物。面部有少量血痂附着。颈部、胸腹部及腰背部无伤痕。左上肢无伤痕,右手第五子背侧第二指节有一斜行创口,长1.7vcm,创缘整齐。左大腿中段前内侧有一处三角形创口5×3cm,创缘整齐,外侧创角钝,下侧创角锐,右下肢无伤痕。头部无损伤,颅脑完整,脑组织无损伤。胸腔干净。腹腔脏器无损伤。左大腿伤口处解剖见:创道向上深12cm,创壁光滑,股四头肌断裂,股动脉及股静脉断裂,股动脉直径0.5cm,股动脉断端有血凝块。证明死者姚某癸系锐器刺击左大腿造成左股动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杀猪刀、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塘洞村三里冲组4号姚某癸家门前。公安机关并从现场提取了血迹及一把杀猪刀。
3、怀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怀公物鉴(法物)字(2013)3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血迹中检出系受害人姚某癸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4.44×1017以上,从现场提取的尖刀上的可疑斑痕中检出系受害人姚某癸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1.71×1016以上。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姚某前从8把不同特征的单刃刀具中辨认出其刺伤姚某癸时所使用的杀猪刀。吴某乙从12张不同尸体照片中辨认出姚某癸的尸体照片。姚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姚某庚与姚某壬。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3月10日13时许,姚某前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6、证人姚某丁、姚某戊的证言:2013年2月初,姚某丁的媳妇龙菊容上山捡柴时发现一只被夹子夹住的野山羊。后姚某丁让姚某戊、姚某前将该野山羊贩卖,所得卖羊款四人均分。姚某癸得知后以要整龙菊容的儿子为威胁,从龙菊容处拿到卖羊款1160元。姚某丁因此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经村干部调解,姚某癸向姚某丁返还580元。2月9日早上,姚某戊在自家与姚某丁家菜园交界处发现有人放了三个草标标并烧了一些香纸,认为被人“下蛊”,当时姚某前也在场,二人认为是姚某癸所为,相约去找姚某癸“解蛊”。后姚某戊与姚某丁又在姚某丁的菜地里发现被人放了草标标,旁边并有烧过的香纸。二人均认为是姚某癸所为,相约找姚某癸“解蛊”。当日18时许,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庚、姚某己一同去找姚某癸“解蛊”,姚某戊并打电话告知姚某前。到姚某癸家后,姚某癸否认是其“下蛊”,双方发生争吵。后姚某癸在姚某坤家的厨房处被姚某庚抱住,同时姚某戊也用手抓住姚某癸的右手。此时姚某前突然从姚某丁身后冲到姚某癸身边,并用刀朝姚某癸腰部及大腿的位置捅刺了两下。姚某癸的老婆见状双手持扁担朝姚某前的头部击打,姚某前于是持刀朝姚某癸老婆捅了几下,但没有捅到。姚某癸受伤后流血,姚某前、姚某戊、姚某丁等人见状离开。
7、证人姚某己、姚某庚、姚某辛的证言:2013年2月9日17时许,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庚、姚某己、姚某辛一同去找姚某癸“解蛊”。后在姚某癸家门前,姚某丁、姚某戊与姚某癸发生争吵,姚某庚见姚某癸往姚某坤家厨房方向走,便上前拉住姚某癸要求姚某癸“解蛊”,但姚某癸不承认“下蛊”。后姚某前出现并打了姚某癸两拳,并持刀对着姚某癸捅了两刀。姚某癸的老婆见状拿着扁担朝姚某前打了两下,姚某前就拿刀朝姚某癸老婆乱刺。姚某癸腿上流了很多血倒在地上,接着姚某壬赶到,上前朝姚某癸的腿上踢了两脚。尔后姚某前被其女儿拉走,姚某丁等人将姚某壬拉走。
8、证人姚某壬的证言:姚某壬是姚某丁之子。2013年2月9日,姚某壬发现自家与姚某戊家的田边都被人“下蛊”,其父姚某丁与姚某戊均认为是姚某癸所为,因为村里只有姚某癸懂这个,并相约要找姚某癸。当日晚饭后,姚某壬喝完酒回家见家中无人,估计全部去找姚某癸了,便独自前往姚某癸家,途中见姚某前走在前面。赶到姚某癸家,见姚某癸站在姚某坤家厨房前,旁边还有几个人。因野山羊一事,姚某癸曾扬言要搞死姚某壬一家,姚某壬忌恨姚某癸,于是走向姚某癸,期间听到姚某庚大声喊不要动刀子。姚某壬走到姚某癸身边,用手推了一下姚某癸,还用脚踢了姚某癸两脚,便看见姚某癸脚上有血,慢慢倒在地上。然后姚某己上前将姚某壬拉走。
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吴某乙是姚某癸之妻。2013年2月9日,吴某乙与姚某癸在家中吃饭,姚某丁与姚某戊来找姚某癸,称姚某癸在他们那边“下蛊”,要姚某癸去“解蛊”。吴某乙与姚某癸称不会“下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姚某丁、姚某戊于是上前拉扯姚某癸。后又有几人跑来,最前面一个是姚某前,手里还拿着一把刀,后面还有姚某壬、姚某庚、姚某己。后姚某壬、姚某庚、姚某己将姚某癸抱着压在房屋的墙板上,姚某前拿起刀子也冲了上去。吴某乙见状从家中拿了一把杀猪刀和一根扁担,后刀被姚某壬的妹妹夺走。此时吴某乙听到姚某癸大叫,便见地上有好多血,姚某癸身上还有血在喷溅,姚某前拿着刀子低头正在分辨姚某癸的脚。吴某乙见状持扁担朝姚某前头部击打,姚某前被打后持刀捅刺吴某乙,均被吴某乙用扁担挡开。后姚某胜等人赶到用楼梯抬姚某癸去救治,但姚某癸于途中死亡。吴某乙并证明,2013年2月7日,姚某癸得知其在山上下夹子捕到的一只野山羊被姚某壬老婆、姚某戊、姚某前取走卖掉,得款一千多元钱。姚某癸遂找姚某壬老婆理论,后姚某壬老婆将1160元钱给了吴某乙,但姚某丁为此与姚某癸发生纠纷,后由村委会处理,吴某乙退还了姚某壬580元钱。
10、证人姚某丙、姚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姚某丙、姚某乙、张某乙均为姚某癸的邻居。2013年2月9日傍晚,姚某丁、姚某戊在院坝里喊姚某癸。姚某丁称姚某癸“下蛊”,要姚某癸“解蛊”,姚某癸否认“下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姚某庚、姚某己也赶来与姚某癸一方争吵,并上前殴打姚某癸。姚某癸往姚某坤家厨房处跑,在姚某坤家厨房前被姚某己、姚某庚追上抓住。此时姚某前赶到,右手从腰间抽出一把刀,朝姚某癸下身处乱刺,然后退到院坝内。姚某癸的妻子见状拿着扁担朝姚某前身上一阵乱打,姚某前持刀朝姚某癸妻子身上刺,均被躲开。然后姚某壬赶到,身上有酒味,并跑上去打了姚某癸两耳光,姚某癸慢慢的瘫倒在姚某坤家厨房前,大腿处流了很多血。姚某己、姚某庚等人见状离开,姚某前也被其女儿拉走。后姚某癸的兄弟赶到,众人用楼梯抬着姚某癸到马路边等医院的救护车。医生赶到后查探姚某癸的情况,称姚某癸已经死亡。
11、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姚某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石某、姚某甲、张某甲、被告人姚某前的身份情况。
12、收款人为姚某胜、吴某乙的收据及收款人为吴某乙的收条,证明2013年2月5日姚某前向吴某乙赔付5000元,棺木一副;2013年11月8日,姚某前向吴某乙赔付826元。
13、被告人姚某前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2月初,姚某前、姚某戊、姚某丁三家将山上一只被捕兽夹夹住的野山羊贩卖。后姚某癸找到姚某丁,称野山羊是他下夹子抓到的,要求姚某丁赔偿,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2月9日9时许,姚某前在自家门前葡萄架下的路中间发现烧过的三根香及香纸。此时姚某戊路过,认为是姚某癸下蛊所为,因为姚某癸在前一天扬言要搞死姚某戊、姚某前、姚某丁等人。后姚某前与姚某戊相约去找姚某癸。当日晚饭后,姚某前接到姚某戊的电话,相约前往姚某癸家中。姚某前于是返回家中,拿上一把杀猪刀,然后前往姚某癸家。途中遇到姚某壬。到姚某癸家时,姚某戊、姚某丁、姚某庚、姚某己与姚某癸已经围在一起,几人将姚某癸从院坝中间打到姚某坤家厨房前。姚某前掏出杀猪刀,上前对着姚某癸左大腿捅刺一刀。姚某癸妻子吴某乙见状持扁担击打姚某前头部一下,姚某前头部受伤后,持刀捅刺吴某乙,被吴某乙躲开,又见姚某癸受伤出血,便将刀丢弃,然后离开。后姚某前在旧寨找医生给头部受伤处上药时,接到姚某戊的电话,称姚某癸死了。不久姚某戊在旧寨找到姚某前,再次告知姚某癸已经死亡,并给姚某前900余元。姚某前逃至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大桥村的其妹夫蒲铁娃家中。2月10日,姚某前在怀化市鹤城区城东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前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姚某前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姚某前的亲属在犯罪以后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姚某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前的辩护人姚源康提出的“本案应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庚、姚某己、姚某辛的证言与被告人姚某前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证明姚某前从家中取刀,赶到姚某癸家后持刀捅刺姚某癸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姚某前个人负责,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姚源康又提出“本案事出有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姚某前等人发现的“下蛊”系姚某癸所为,且姚某癸生前也否认“下蛊”,辩护人姚源康没有提出相应证据支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姚源康还提出“姚某前有自首情节、赔偿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平请求判令被告人姚某前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6075.5元的诉求。经查,被告人姚某前应赔偿姚某癸的丧葬费200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平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平还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姚某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00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826元,以及折价3000元的棺木,还应支付1119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姚某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石某、姚某甲、张某甲经济损失200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826元现金及折价3000元的棺木,还应赔偿经济损失1119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石某、姚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 龚 琰 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
书记员:禹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动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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