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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诉雷某某、邓某某、李某、李某、李某某、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2013)郴民三终字第121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郴民三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博,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李某和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邓某某、李某、李某、李某某、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人寿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律,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博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邓某某、李某、李某、李某某、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17时许,李春海驾驶湘L462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郴州往宜章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前岭小学路段时,李春海驾驶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雷某某驾驶的湘LA0634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雷某某受伤后,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6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8天,花医疗费38,905.20元,已由邓某某支付。
雷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足舟骨、距骨、骰骨、中间外侧楔骨、第四、第五趾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总神经损伤。
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训练;2、伤后第6个月,12个月复查;3、随诊。
住院期间,雷某某购买康复器械支付735元。
2012年6月18日,雷某某的伤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雷某某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雷某某因伤残面部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因右足各趾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2012年6月27日,雷某某自行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足构成九级伤残。
诉讼过程中,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提出异议,经双方商定均同意认定为两处十级伤残。
二、2012年1月6日,郴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春海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操作不当,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邓某某为湘L482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李春海驾驶的湘L4628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李春海、李多海共同出资购买(登记车主为李多海),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2011年8月,李多海已将其所有的该车份额转让给李春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春海是湘L46286号车的驾驶人)。
雷某某在起诉时将李春海、李多海列为被告,但诉讼中撤回了对李多海的起诉。
李春海于2012年9月27日意外身故,雷某某于2013年3月1日申请变更李春海的法定继承人邓某某、李某、李某、李某某、邝某某为被告。
诉讼中经协调,邓某某等五被告与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邓某某等五被告赔偿雷某某住院治疗费、鉴定费、门诊检查费、生活费等各项损失总计59,467.2元,雷某某的其余损失自行向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追偿。
双方的调解协议法院已依法制作了调解书。
四、雷某某驾驶的湘LA0634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曾英,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雷某某驾驶,曾英表示:该车已经转让给雷某某,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雷某某自行承担,造成的损失由雷某某主张赔偿。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
雷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李春海、李多海赔偿雷某某损失共计102,143元;判令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长:罗云
审判员:刘殳扬
审判员:谢末钢

书记员:苏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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