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系本案被害人。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青峰、宋春阳,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世梅出庭支持公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青峰、宋春阳、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某号楼欧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室,因讨还保证金之事与李某发生争吵,遂扇李某耳光并用镇尺砸向其左肩部,后又用手打向劝架的刘某的鼻部,当其看到朱某1用手机录像时,将朱某1推倒在地,并用脚踢其腹部,致使李某、朱某1受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朱某1肋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于2016年9月18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右侧第5肋肋骨骨裂、闭合性颅脑损伤。自2016年10月2日至10月30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及各项检查费用13432.96元,出院医嘱:三个月内注意避免过度活动,1月后来院复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6年9月18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关节腔积液、软组织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及郑州人民医院、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共花费放射费、检查费用169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李某指认邵某某将其肩膀打伤的镇尺的照片及其肩膀所受伤情的照片。
2、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邵某某犯案时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显示:2016年11月25日,邵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4、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录音录像资料由朱某1、李某、刘某提供,地点为她们被打现场,内容为她们被打过程,录制人为朱某1和刘某,录制工具为二人的手机。
5、报案材料,朱某1、李某、刘某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9月21日报案。
6、诊断证明复印件,2016年9月18日,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李某左膝关节外伤,关节腔积液,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朱某1右侧第5肋肋骨骨裂,闭合性颅脑损伤。
7、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9月18日10时许,我看到有两男两女来公司找财务负责人李某,跟李某吵架。我和华某到二层劝架,看到一女子(邵某某)把朱某1推倒后,又用脚向朱某1腰部位置踢了几脚。另一个男子也准备去打,我把他拉住。我看到李某从二层往一层跑跑,邵某某及她带的人一起往下面跑。到门口时,看到邵某某追李某到公司外没有找到李某后,又回到公司各个房间找李某。朱某1被打后,我看到朱某1一直站不直身,手扶着桌子才可以站起来。
8、证人华某的证言:我看到有两男两女到公司找李某,他们到二层后,听到他们跟李某吵架。我跟王某到二层劝架,看到一女子(邵某某)在用巴掌打李某的脸,朱某1在拿着手机录像,被邵某某看到,邵某某冲到朱某1跟前把朱某1推倒在地,又用脚朝朱某1腰部位置踢了几脚。朱某1被打过程中,李某又拿着手机录像,被邵某某看到后,邵某某又追李某打,从二层追到一层,我跑到一层时,看到邵某某追李某到公司外面打李某,我们公司好多员工都上前打架。李某跑到公司里躲起来,邵某某她们跑公司各个房间找李某,过一会儿警察赶到现场。
9、证人侯某、朱某2的证言:隔着公司玻璃门看到公司对面公司走道里有人打架,冲进来一名女子,她说是隔壁公司李某,在他们公司被一女子追打,到我们公司躲躲,她的衣服被撕烂。
10、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9月18日10时许,我跟着我老婆邵某某、我老婆的弟邵某1、妹邵某2和我,到郑州高新区西三环大学科技园河南墨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找该公司老板的爱人李某要钱。李某说合同没到期不给,把邵某某从财务室推到公司二层大厅,邵某某向李某脸上打了一巴掌,二人撕打到一起。朱某1拿着手机在录邵某某和李某打架的过程,刘某拿鞋朝我老婆背上打了几下。当时现场人多,比较混乱,有拉架的,有打架的。邵某某和对方公司的李某、朱某1、刘某三个女的打,打了一会儿,李某从二层往公司外跑,我老婆从后面追,没追上,又回到公司一层。接着警察到现场处理。朱某1在录打架现场时,我老婆上前和她抢手机不让录,打没打没看到。
11、证人邵某1的证言:邵某某带着张某、二姐邵某2和我到河南墨龙文化公司找李某要钱。李某不认账也不还钱,邵某某和李某吵了起来,邵某某用手朝李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又用手将李某上衣扯了下。当其姐看到朱某1正用手机录像时,冲到朱某1身边抢她的手机。其姐在拉朱某1的过程中,朱某1被拉倒,其姐也被朱某1带倒。刘某用鞋子向其姐的背部打了一下,我上前把刘某拉开。其姐看到李某往一层跑,就去追,没追上,又到公司里找李某。
12、证人邵某2的证言:我姐带着张某、邵某1和我,到郑州高新区某公司找李某要钱。李某说合同没到期不给,我姐和李某争吵,争吵过程中,我姐把李某上衣拽开露出了胸罩,李某和我姐打起来。我看到朱某1和刘某也参进来和我姐打。当时参与拉架的人很多,我没有看清具体怎么打的。我看到朱某1在现场拿着手机录像,我姐上去和她抢手机,引发她们两人也打架。
1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邵某某带着她老公和另外一男一女到其公司要钱,我说协议没到期不能支付,邵某某骂我骂的很凶。她骂着开始用双手推我,又用手照我脸上打了两巴掌,又把我上衣抓掉一半,露出胸罩,邵某某又从办公桌上拿一个镇尺照我左肩打了一下。在邵某某打骂我过程中,朱某1在用手机录像,邵某某便扑向朱某1抢夺手机,将朱某1推倒在地,又用脚向朱某1上身踢了几脚,朱某1被踢的受伤站不起来。朱某1被打时,我拿同时手机录像,邵某某又扑向我,我往公司外面跑,跑到对面公司躲了一会儿并打电话报警。当我同事刘某向邵某某理论时,邵某某用手照刘某鼻部打了一下,刘某也被打伤。她们打我们的过程,我们断断续续录有视频和录音提交公安机关。
1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6年9月18日10时许,其在公司里上班时,邵某某带着她丈夫张某和另外一男一女到其公司找李某。她们上到二楼后,我听到邵某某在楼上骂人。我上楼看到李某被邵某某打了一巴掌,我拿手机录像时,邵某某还打了李某两巴掌。我把手机给朱某1上前劝架,邵某某用手照我鼻子打了一下。邵某某看到朱某1拿我手机录像,就上前抢手机。在抢的过程中,邵某某用巴掌朝朱某1脸上打了两巴掌,用双手把朱某1推倒在地,又照朱某1身上踹了几脚。接着邵某某和她老公及另外两人一起追李某。我当时在走廊里看到李某不知被谁弄倒在地,她们四人围着李某抢手机。我们去拉架,李某跑到别的公司躲起来。我的鼻子被邵某某用手打伤,李某和朱某1都是被邵某某打的。
15、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2016年9月18日10时许,邵某某带着她丈夫张某和另外一男一女到其公司找李某要钱。邵某某先骂后打李某,我拿出手机录音,打电话报警,邵某某看到后边骂边把我推倒在地,又把我手机抢走摔倒地上,又用手打了我左脸几个耳光,接着用脚照我身上踹。邵某某又去追李某打,李某被打的跑别的公司里。邵某某到我身边边骂边拉扯我,让我交出手机。我被打后,身上受伤,脸被邵某某打的红肿,上身右侧被邵某某用脚踹的疼痛。我看到李某被邵某某打了,邵某某用双手推李某,打李某的脸,还用压纸的镇尺打李某的肩膀。我现场听到刘某也被邵某某打了一巴掌。
16、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18日10时许,我带着老公张某、妹邵某2、弟邵某1,到墨龙公司找李某要钱,李某说合同没到期不给,我们发生争吵。他们公司四个男员工拉我,刘某上前用手打我头上一下,我也用手往刘某头上打一下没打着。我看到朱某1拿手机录像,我阻拦不让她录,李某用脚踢我一脚,把我踢的蹲到地上。李某、朱某1、刘某三人上前抓我头发,我被她们打了一会儿,我感觉被她们打伤头有些疼。李某边拿手机拍照边往公司外跑,我就起来追李某,追到一层楼梯时,被朱某1和刘某拉住拳打脚踢。我老公和弟弟上前拉架,我又追李某,没有找到,我回到公司一层,又被朱某1和刘某打了几下,我和她们吵,她们说手机被我偷了。我们一起上公司二层找手机时警察来了。我被打伤,头受伤晕,后背被踢了一脚发黑青,右手腕被抓伤几个伤口。我还手打对方,但没有打住。
17、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朱某1两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李某左侧肢体皮下出血多处,所受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该鉴定意见于2016年11月16日和11月25日分别向朱某1和邵某某送达,邵某某拒绝签字。
18、视听资料,内容可显示邵某某辱骂李某以及推搡、撕扯其衣服、扇其耳光。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李某提供的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邵某某辩解李某先动手撕扯其,其才动手打了李某耳光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华某、张某、邵某1、刘某、朱某1的证言及陈述可知系被告人邵某某先辱骂并扇了被害人李某耳光,这与被害人提供的手机摄录的现场视频可以印证,故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解没有用镇尺砸李某,没有打刘某的鼻部,没有将朱某1推到在地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1、李某的陈述均称邵某某拿镇尺打了李某的肩膀,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邵某某打刘某鼻部的证据有李某、刘某和朱某1的陈述能够印证,关于邵某某将朱某1推倒在地炳脚踢的事实有证人王某、华某的证言和被害人李某、刘某及朱某1的陈述能够证明,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称对被害人在两周后拿出的伤情鉴定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于案发后第三日委托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法定资格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分析清晰、客观,鉴定方法和依据合法,鉴定文书形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并依法送达,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该鉴定参考的就医资料包括2016年9月18日郑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2016年9月21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及11月2日武警河南总队医院CT报告单,根据被害人案发当日的诊断证明即显示身体多处受伤,并非被害人在两周后才拿出伤情鉴定,故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申请重新鉴定并无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李某的伤情系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人邵某某赔偿。关于朱某1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用,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单位的正式票据为13432.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其仅提供工作单位的证明并未提供固定的工资单收入证明或个人缴税证明,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即文化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其出院医嘱计算误工费为13880.7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据相关标准及其住院治疗时间,其主张的840元、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参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97.25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因为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1610.92元,邵某某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李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用,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单位的正式票据为169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其仅提供本单位证明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治疗误工及时间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为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795.5元,邵某某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六百一十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金波
审判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
书记员: 雍钰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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