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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定区院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未减速,发现行人通行时没有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2、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未减速,发现行人通行时没有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2、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审判长:向宏
审判员:许年丛
审判员:屈锦艳

书记员:李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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