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立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海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和与被告王海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立奎、被告王海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和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通过中间人兰培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且约定月利息1.8%,两年内还清本息。至2012年6月初原告找被告还钱时,被告称月底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1年6月3日至偿还之日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8%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海印辩称,原、被告均在湛河区北渡镇统张村任支部委员。原告为了与被告争夺书记职位,借助借条打官司对我的名誉进行损害。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7000元,如果原告不承认被告还款47000元的事实,被告就不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湛河区北渡镇统张村支部工作。2011年6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活(和)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王海印,2011年6月3日。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2012年4月20日,原告张某和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张某和,2012年4月20日。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海印已经偿还其借款17000元。下余款项8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印借原告张某和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息1.8%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4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海印尚欠原告张某和83000元未予归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和借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和负担391元,由被告王海印负担1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书记员: 赵许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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