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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莫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莫某某
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绥宁县李熙桥镇双园村7组。2011年11月17日因违章驾驶被绥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2)绥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认定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无证驾驶工程作业铲车在绥宁县李熙桥镇双园村的沙场河道铲河沙后从西侧河滩驶入省道S211线左转弯时,未停车?望,与被害人向章琼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向章琼连车带人撞倒在地。村民陈善林用向章琼的手机与向的亲属取得联系并向“110”报警,向章琼的舅父莫显金与绥宁县李熙桥卫生院的救护车将向章琼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向章琼右侧额颞部有一长约12厘米裂口,其伤情为极重度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向章琼的损伤构成重伤。2011年11月15日,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章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判采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袁仕增、莫汉跃、莫佳佳、谭连香、向友妹、莫作友、唐友星、袁光茂、唐佰云、谭仕姜、谭水火、袁光忠、莫显新、莫显金、向书龙、彭共华、莫显艳、何胜龙、林安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论,户籍资料,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对莫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的事实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工程作业铲车,驶入道路左转弯时,未停车?望,致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被害人向章琼摔倒在地,造成向章琼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经查,有证人袁仕增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莫某某驾驶铲车从绥宁县李熙桥镇双园村沙场西侧河滩驶入省道S221,左转弯时致向章琼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诊断证明及证人谭水火、袁光忠、向书龙、彭英华、莫显艳证明的情况相印证,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莫某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经查,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莫某某的行为具有逃逸情节。因此,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工程作业铲车,驶入道路左转弯时,未停车?望,致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被害人向章琼摔倒在地,造成向章琼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经查,有证人袁仕增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莫某某驾驶铲车从绥宁县李熙桥镇双园村沙场西侧河滩驶入省道S221,左转弯时致向章琼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诊断证明及证人谭水火、袁光忠、向书龙、彭英华、莫显艳证明的情况相印证,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莫某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经查,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莫某某的行为具有逃逸情节。因此,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周运福
审判员:杨?陟

书记员:雷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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