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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魏鹏飞
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
王柠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地址:邵阳市宝庆中路老干活动中心7楼。
负责人刘新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鹏飞,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佩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住邵阳市双某某佘湖社区4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跃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廖佩妹丈夫。
原审被告人王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邵阳市北塔区观音庵社区居民委员会资田路1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市自来水公司职工,住邵阳市双某某自来水公司宿舍3栋1单元301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柠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佩妹、颜跃生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八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柠无证驾驶车主黄涯的湘EORN99号牌小车沿邵阳市宝庆东路途经邵阳市建设路与宝庆中路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观察路口的来往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在交叉路口处与颜跃生、廖佩妹夫妻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尔后,王柠弃车逃逸,造成颜跃生轻伤、廖佩娃重伤。经邵阳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王柠负事故主要责任,颜跃生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逃逸。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已尽到释明免责条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经查,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无法认定该合同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且该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特别释明义务,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已尽到免责条款释明告知义务,经查,天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判赔金额的认定错误。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湖南省暂住证及证人申爱华、覃桂花、屈跃荣、高子华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均证明被害人颜跃生、廖佩妹夫妻于2006年8月30日在邵阳市居住的事实。故原判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逃逸。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已尽到释明免责条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经查,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无法认定该合同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且该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特别释明义务,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已尽到免责条款释明告知义务,经查,天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判赔金额的认定错误。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湖南省暂住证及证人申爱华、覃桂花、屈跃荣、高子华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均证明被害人颜跃生、廖佩妹夫妻于2006年8月30日在邵阳市居住的事实。故原判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周运福
审判员:杨?陟

书记员:雷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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