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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信某某、伍征粮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信某某
伍征粮
曾佑军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信家村4组84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望谟县复兴镇朝阳路。系本案被害人信孟江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征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信孟江之母。
原审被告人曾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建设中路2号附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唐四村17组400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邵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昭阳大道D80-92、93。
负责人谢永和,该公司经理。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佑军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伍征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伍征粮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曾佑军及原审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抗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曾佑军驾驶牌号为湘E1BB68号小型货车,沿邵阳市邵洲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地段时,因对向来车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追尾并碰撞停在前方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红军驾驶的湘ES2772二轮摩托车,造成湘ES2772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信孟江死亡。曾佑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红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信孟江不负责任。另查明,曾佑军所驾驶的湘E1BB68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邵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伍征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57141元,曾佑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3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押金,唐红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押金。原判采信证人唐红军、聂?牡闹ぱ浴⒌缆方煌ㄊ鹿氏殖】辈楸事嫉戎ぞ萑隙ㄉ鲜鍪率担?衔?桓嫒嗽?泳?男形?钩山煌ㄕ厥伦铮?勒铡吨谢?嗣窆埠凸?谭ā返谝话偃???酢ⅰ蹲罡呷嗣穹ㄔ骸⒆罡呷嗣窦觳煸骸⑺痉ú抗赜谑视闷胀ǔ绦蛏罄怼氨桓嫒巳献锇讣?钡娜舾梢饧?ㄊ孕校?返诰盘酢ⅰ吨谢?嗣窆埠凸?O辗ā返诙?酢⒌诙???酢ⅰ痘??到煌ㄊ鹿试鹑吻恐票O仗趵?返谌?酢⒌诙??惶酢ⅰ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砣松硭鸷ε獬グ讣?视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返谑?咛醯谌?睢⒌诙??咛酢⒌诙??盘跫啊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谥葱小粗谢?嗣窆埠凸?淌滤咚戏ā等舾晌侍獾慕馐汀返谝话偬踔?娑ǎ?芯觯阂弧⒈桓嫒嗽?泳?附煌ㄕ厥伦铮?写τ衅谕叫桃荒辏欢?⒈桓嫒嗽?泳?谂芯錾?Ш笫?漳谝淮涡耘獬ジ酱?袷滤咚显?嫒诵胖久鳌⑽檎髁溉嗣癖?8948.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伍征粮人民币1845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伍征粮人民币64142.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某、伍征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信某某、伍征粮上诉称,原审判赔太少,要求曾佑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唐红军共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459396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佑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曾佑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红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E1BB68号货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邵东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信某某、伍征粮上诉称,原审判赔太少,要求曾佑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唐红军共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459396元。经查,上诉人信某某、伍征粮的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依法判赔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佑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曾佑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红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E1BB68号货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邵东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信某某、伍征粮上诉称,原审判赔太少,要求曾佑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唐红军共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459396元。经查,上诉人信某某、伍征粮的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依法判赔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罗庆群
审判员:蒋平
审判员:许又德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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