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彭奎
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奎,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隆回县桃洪镇十二社区横江路70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云升,被告人彭奎及其辩护人邹欣伟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到201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到2013年11月12日止。)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覃和生
审判员:邓慈燕
书记员:吴秀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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