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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郭某
谭某某(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根新、刘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6时,被告人郭某主动要求东升挖机修理厂老板皮某某让其开车与修理厂员工皮某将厂里冰箱等物从株洲市分路口老厂址搬至桂花路的新厂址。2014年4月15日16时20分许,郭某驾驶湘BJ714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荷塘区人民武装部前路段,遇前车紧急制动,郭某向右打方向避让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失控向其右侧冲撞,恰逢郭某某驾驶无牌豪爵(发动机号:JU007046)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在其右侧车道同向行驶至此,湘BJ7149号轻型普通货车先后与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及停车路边的湘B8HW79号轿车相撞,后又冲上北侧人行道与停在人行道上的多辆车辆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多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荷塘交警大队认定,郭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已赔付被害人郭某某医药费7,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整。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法规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郭某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审判长:唐玲
审判员:周根新
审判员:刘佳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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