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肖放明
孙治钢(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放明,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治钢,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放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放明及辩护人孙治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肖放明驾驶无号牌红色宇峰牌电动三轮车(事发时电动三轮车前部自装塑料罩、尾部加装篷布)沿长沙市雨花区杉木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湘府名邸前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推被害人黄某昕(女,七个月,坐在婴儿车内)沿杉木冲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于前行走至此,由于被告人肖放明驾驶改装电动三轮车以超过城市道路规定的电动车最高时速行驶,该车未依法登记注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同时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均未在人行道内行走。以致于被告人肖放明所骑电动三轮车前部与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身体相碰撞,造成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周某某轻伤、黄某昕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肖放明于当日到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投案。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放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放明已赔偿死者家属30万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肖放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支付了各项费用2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肖放明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40万元(已支付30万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肖放明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肖放明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被告人肖放明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被告人肖放明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放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廖某某、谭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047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与[2013]法病鉴字第009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2013]汽鉴字第CS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55、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证明与长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经过材料,本院(2013)雨民初字第910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与谅解书,被告人肖放明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放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肖放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被告人肖放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放明没有前科,承担的不是全部责任,案发后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肖放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放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放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肖放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被告人肖放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放明没有前科,承担的不是全部责任,案发后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肖放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放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阳勇
书记员:陈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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