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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马某某么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20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市。系被害人吴某丈夫。委托代理人卜某1,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20日,农民,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2,男,汉族,生于2011年1月8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儿子。法定监护人卜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3,女,汉族,生于2014年8月11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女儿。法定监护人卜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5,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县。系被害人卜某6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15日,农民,文盲,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卜某6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4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卜某6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4,男,汉族,生于2015年8月31日。系被害人卜某6儿子。法定监护人马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9日,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系被害人康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汉族,生于2016年10月14日。系被害人康某儿子。法定监护人赵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汉族,生于2011年2月18日。系被害人康某儿子。法定监护人赵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林海,男,汉族,现年53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先武,男,汉族,现年41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男,汉族,现年49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征,男,汉族,现年46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临夏市顺风二手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明,男,回族,现年33岁,临夏市顺风二手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临夏市远达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玉,男,东乡族,现年32岁,临夏市远达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卜某7,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日,高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县。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无前科。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临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么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卜某2、卜某3、卜某5、邓某、马某、卜某4、赵某、赵某1、赵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甘2921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马某某么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卜某2、卜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卜某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么,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4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么(持”D”型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甘N****小型轿车以80KM/h-84KM/h的速度沿S309线由东向西从临夏市驶往临夏县,途径173KM+500处时,受逆向停放的卜某7驾驶的甘N****车灯光影响,致使车撞向路边站立的被害人卜某6、康某、吴某及停在路上的甘N****小型轿车后驶出路面,冲向路北护坡,造成卜某6当场死亡,康某、吴某经临夏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夏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么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卜某7、卜某6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么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7.067mmg/100ml。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卜某6的体表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吴某的体表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康某的体表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生前生育男孩卜某2,生于2011年1月8日,女儿卜某3,生于2014年8月11日;被害人卜某6生前有一男孩卜某4,生于2015年8月31日,被害人卜某6父亲卜某5,生于1965年6月1日,母亲邓某,生于1970年8月15日;被害人康某生前生有两个男孩,长子赵某2,生于2011年2月18日,次子赵某1,生于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么驾驶的甘N****小型客车挂靠于临夏市顺风二手车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参加了该车的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害人卜某6停放在路边的甘N****小型客车挂靠于临夏市远达汽车经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该车的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卜某7停靠在路边的甘N****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参加了该车的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参加了该车的商业保险。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么家属共给付三被害人丧葬费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卜某7共给付三被害人丧葬费27500元。被害人康某住院治疗共计1天,花去医疗费3628.24元。被害人吴某住院治疗共计1天,花去医疗费11226.0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表示愿意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给予赔偿,并在庭审前已给付114951.42元。被告人卜某7、被害人卜某6均系饮酒后停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等。据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么违反交通法规,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饮酒超速行驶,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马某某么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三被害人的部分丧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诉求卜某3、卜某2抚育费;赵某诉求赵某1、赵某2抚育费;马某诉求卜某4抚育费;被害人康某、吴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三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卜某5、邓某主张赡养费的诉求因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年龄均未达到60周岁,且有劳动能力,故对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辩称马某某么饮酒后驾驶的甘N****小型客车,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卜某7饮酒后驾驶的甘N****小型客车,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公司辩称被害人卜某6在其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向其报案,故不同意赔偿,应由被告人马某某么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项下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非法定义务,且被害人卜某6已死亡,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卜某7的赔偿责任因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予以代偿,故不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临夏市顺风二手车有限责任公司及临夏市远达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辩称,对第三者没有抗辩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被害人康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计3898.24元;吴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计11496.02元,合计15394.2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承担60%即9236.5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公司承担20%即3078.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20%即3078.85元;被害人卜某6、吴某、康某死亡赔偿金各计14914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中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各全额承担11万元,由临夏市顺风二手车有限责任公司及临夏市远达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2500元,被告人马某某么承担1124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诉求两孩子抚育费合计101074.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求两孩子抚育费合计10856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求孩子抚育费59896元,合计269532元,由被告人马某某么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卜某、卜某2、卜某3以对被告人马某某么量刑太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卜某7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险以外应承担补充责任;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民事赔偿过少,请求二审改判,依法赔偿792519.2元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卜某、卜某2、卜某3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了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卜某7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在强制险以内代为赔偿并无不当。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么违反交通法规,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饮酒超速行驶,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不当,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不当,依法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上诉人卜某、卜某2、卜某3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志宏
审判员  马彦虎
审判员  马 斌

书记员:马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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