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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小学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管寨村一社,出租车驾驶员。身份证编号:xxxx。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国,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1)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甘G-15852号长安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2652公里+100米处时,与道路上停留的甘州区上秦镇下秦村三社村民陈大虎、陈发勤相撞碾压肇事,造成被害人陈发勤现场死亡,被害人陈大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陈大虎、陈发勤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叶某某及张掖市海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且已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大庆、曹桂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死亡证明、血液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122”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叶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吕贤元
审判员 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 谢凝

书记员: 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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