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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张传威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传威,男,35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传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张传威驾驶豫J70763(主)/豫JB507(挂)号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11KM+960M处,与相对方向胡X驾驶的豫PF7769号车、何X明驾驶的豫R38836(主)/豫R2057(挂)号车相撞,致豫J70763号车乘坐人焦X仲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传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焦X仲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传威赔偿被害人焦X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张传威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传威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增、何X明、许X显、胡X、王X玺、马X宝、靳X县证言,罗公(尸)鉴(法医)字[2010]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何X明所驾驶的豫R38836号车的车损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张传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传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传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传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传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传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传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治民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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