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雷超),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到周口市公安局七一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光秀近亲属肖正祥、肖正和、肖正云、肖力,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皖KC0407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514KM+300M处,撞上同向步行人朱光秀,致朱光秀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马某某逃逸。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诉讼已经本院判决,民事赔偿款已履行。诉讼中,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另行补偿了被害方90000元人民币。被害方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2008年2月28日证言:我是皖KC0407号车的车主。事故当天,我在车后卧铺休息,不太清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但那天是今年2月12日。那天我们的车是从新蔡城郊拉面粉,沿途经过息县、罗山、河口、木兰,在黄陂上高速,到达武汉白沙洲市场大概是2点至3点。到白沙市场后,我发现我车的保险杠右端被撞坏了,右大灯破碎,不亮了。我们经过罗山的具体时间我不太清楚,我不知道具体什么时间撞到东西,我在车后睡着了,听到砰的一声,我问马某某怎么回事,他说对面来车会灯看不清。我说走吧。然后我们就走了,没有下车查看。车一直由马某某驾驶。皖KC0407号车的行驶证、保险齐全。在没过周党收费站时,驾驶员停车方便了一下,我下车看到大灯和保险杠撞坏了,正月出门出事我很生气,就用脚踹了几下前牌照。我们在武汉没有买到配件,我让马某某坐车到太和县买的。他又搭车于2月14日到武汉,我们在武汉海天汽配城门前一饲料厂装货时自己换上新的保险杠和大灯,旧的随手扔了。
其2008年2月29日证言:我是在今年2月27日隆瑞公司的史经理打电话告诉我罗山交警找我时,我才意识到我的车撞人了。我的车子没有开到修理厂修理是因为武汉市的汽车修理厂没有我车这种配件。保险杠和大灯我们自己会修,也就自己修理了。
其2008年3月26日证言:当时车上我和货主黄亚丽的大儿子在后边的卧铺睡觉,黄亚丽抱住小孩坐在副驾驶室,马某某开的车。我在不到周党收费站下车方便时,发现大灯和保险杠坏了,具体时间不清楚。当时我问过马某某,他说息县收费站过一段后撞到什么。我也没细想,过年夜间也没多想。马某某现在没给我开车,我劝他自首,他就走了。现在我也找不到他。
2、证人白**2008年2月28日证言:皖KC0407号车是我们公司的。该车车主是阜阳县赵亮,听赵亮说2008年2月该车被卖给了一个叫王新喜的,但还没办过户手续。该车的行驶证、年检、保险齐全。王新喜给我爱人史文汇说过,该车在罗山出过事,出事的时间是正月初六,车的保险杠和大灯撞坏了。
3、证人马*2008年3月11日证言:我是王新喜交通事故民事案件的代理人。王新喜给我讲过在罗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他说他当时不知撞的是什么,事后听公安的说是撞了一个老婆婆。当时车是由马某某驾驶的。车号为皖KC0407大型货车。
4、证人黄亚莉2008年3月14日证言:今年正月初六,我到新蔡岗里店一面粉厂拉面粉到武汉。别人帮我找的拉面粉的车,开车的是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是车主王老板请的司机。我大儿子和王老板在后边卧铺睡觉,我抱住我小儿子坐在副驾驶室内,我上车后没多长时间就睡着了。我没注意到车撞到东西没有。
5、证人马*林2008年12月29日证言:我是马某某的叔。自从出事后,马某某一家就都外出了。我不知道马某某在哪儿。我也不知道他父亲马家亮的消息。
6、证人肖**2008年2月16日证言:今年正月初六下午,我妈朱光秀从我家离开后一直不知下落,我们一直在寻找,后来听说可能出了车祸,今天我们到殡仪馆看见了她的尸体和衣服。我母亲是正月初六(即2月12日)下午3点多离开我家的。当时我们以为她是跟我姐夫李义群一起走的。李义群可能以为我妈上楼去了。
7、证人李**2008年5月12日证言:马某某是我表侄。马某某的父亲给我讲过马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了,现正在被上网追逃。他让我先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沟通一下。我不知道马某某现在哪儿。
8、被告人马某某2011年8月10日供述:我是今天上午到周口七一派出所投案自首的。2008年2月12日我驾驶皖KC0407货车在罗山县境内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后来警察找到我家说我撞死人了,我听后就吓跑了。2008年2月12日,我驾驶王新喜老板的货车从新蔡装完面粉后,便从新蔡开往武汉。我们的车过罗山时,我也记不清是具体哪个地方,对面来车会车,灯光很强,路上有一条影子,我感觉挂了一下。然后我就继续往前开,开有一段距离我下车发现我驾驶的车的保险杠烂了。我们也没太在意,便开车继续上路了。我车挂东西时老板随意问了一句。我们在武汉白沙洲大市场路口下的高速。我后来乘车到安徽太和县买的配件,又回到武汉市场将车修理好,然后我就从武汉拉货车直接回家了。我车上当时有大人小孩七人,有老板王新喜、货主和她的两个孩子。发生事故的时间大概是夜晚的22点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后来警察找我,我害怕就没去投案自首。王老板也说过让我投案自首。我这方律师送到公安机关的自述材料是王新喜按我的口述写的,我签的名字。
其2008年2月28日自书供述:2008年2月12日,我驾车去武汉,途径罗山境内,晚上21点多,因为会车,灯光太强,视线模糊,忽然发现前方有黑影,我急打方向盘,好像撞了一下,当时也没感到异常,也没在意,于是继续行驶。大约5点多,我们车到武汉,才发现车灯受损,保险杠有裂痕。我在武汉自行买配件修理了灯和保险杠。2月27日,运输公司打电话询问车的情况,我才意识到可能出了车祸。我无意中出现了交通事故,请求从宽处理。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10、皖KC0407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1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马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在卷,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
12、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且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光秀不负事故责任。
1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青山镇夏寨村委会及青山镇派出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在卷,证明被害人朱光秀于2008年2月12日21时25分因车祸致全身崩裂,脑损伤死亡。
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2月17日证明、临泉县张营派出所2008年12月29日证明、临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3月18日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外逃,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未果。
16、罗山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马某某到案经过证明、情况报告及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2011年8月10日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周口市公安局七一派出所投案自首;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将其带回罗山讯问,并根据其情节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17、被告人马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
18、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二份及公安人口信息在卷。
19、被害人朱光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
20、本院(2008)罗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本案的民事赔偿诉讼已经本院判决,民事赔偿款已履行。
21、马某某亲属补偿朱光秀亲属人民币90000元的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款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马某某亲属补偿了被害方,被害方对马某某表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治民
审判员 方平
审判员 姚忆泉
书记员: 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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