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陈友军
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友军,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年12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军及其辩护人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陈友军驾驶豫S3C986号车沿罗山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罗息路交叉口处,与沿罗息路由南向北李X海驾驶的豫SC688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X海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友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友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友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陈友军不是肇事逃逸,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理由是事故认定书已将该逃逸情节作为划分全部责任的依据,就不能再作为其肇事逃逸的量刑依据。被告人陈友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友军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友军辩护人提出陈友军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友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了现场,后回到现场报警后,随伤者到了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协助下到陈友军家中对其抓捕未果。因此其行为属于交通肇后逃逸,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友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陈友军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友军辩护人提出陈友军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友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了现场,后回到现场报警后,随伤者到了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协助下到陈友军家中对其抓捕未果。因此其行为属于交通肇后逃逸,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友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陈友军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书记员:甘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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