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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余德水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德水,男,2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德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德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人余德水驾驶豫SN1229号小型轿车沿罗山县行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湾路口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李X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李X成受伤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德水弃车逃离现场。当天夜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余德水到罗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罗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德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德水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德水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德水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德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德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德水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德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德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张鑫

书记员:甘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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