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刘东方
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
孟高锋
王东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
袁荣国
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方,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7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高锋,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7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荣国,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7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方、袁荣国、孟高锋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方及其辩护人刘凤海,被告人孟高锋及其辩护人王东兴,被告人袁荣国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至6月29日,被告人刘东方、袁荣国、孟高锋通过预谋,事先到辽宁省大连市、营口市等地抄取店铺的联系电话及购买当地的移动电话卡,然后返回河南。被告人刘东方驾驶豫QN5986号雪佛兰轿车,在驻马店、南阳、信阳市县等地交叉诈骗作案。三被告人分工采取冒充部队工作人员、盒饭经销商、盒饭厂家,用在当地购买的电话卡拨打被害人店铺的电话,订购快餐盒饭,让被害人先向其一伙事先办理好的银行卡汇款,等汇款到账后即取出货款的方法,先后作案八起,骗取被害人卞×艳、徐×媛、宋×、朱×、李×俊、叶×从、赵×霞等人现金合计1668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方、袁荣国、孟高锋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东方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及本人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八起诈骗犯罪,无被害人陈述,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刘东方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愿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高锋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及本人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八起诈骗犯罪,无被害人陈述,不能形成证据链,不应认定;孟高锋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荣国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及第一至第七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没有参与第八起诈骗犯罪活动。其辨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袁荣国参与第八起诈骗犯罪与事实不符,该起犯罪是刘东方、孟高锋所为;袁荣国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方、袁荣国、孟高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东方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孟高锋的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八起诈骗犯罪,无被害人陈述,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刘东方、孟高锋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八起诈骗犯罪事实,虽没有被害人陈述,但刘东方、孟高锋在侦查阶段和当庭均承认其两人实施了该两起诈骗犯罪,且有银行交易信息及银行卡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其两人实施了该两起诈骗犯罪;刘东方、袁荣国、孟高锋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出作案工具,掌握其犯罪线索后,才陆续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刘东方的辩护人和孟高锋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袁荣国及其辩护人辩称袁荣国没有参与第八起诈骗犯罪活动。关于袁荣国是否参与第八起诈骗犯罪,其在侦查阶段无供述,庭审中亦予以否认,而刘东方、孟高锋两人在侦查阶段也未供述袁荣国参与该起诈骗犯罪,刘东方在庭审中也否认袁荣国参与,孟高锋在庭审中称记不清,其记得袁荣国只有一次没参与。故认定袁荣国参与该起诈骗犯罪证据不足,对袁荣国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东方、孟高锋、袁荣国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根据不同分工参与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方、袁荣国、孟高锋的亲属主动代为部分退赃,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流窜作案,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东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孟高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三、被告人袁荣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豫QN5986号雪佛兰轿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被告人刘东方、袁荣国、孟高锋所退赃款人民币11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给被害人或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方、袁荣国、孟高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东方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孟高锋的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八起诈骗犯罪,无被害人陈述,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刘东方、孟高锋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八起诈骗犯罪事实,虽没有被害人陈述,但刘东方、孟高锋在侦查阶段和当庭均承认其两人实施了该两起诈骗犯罪,且有银行交易信息及银行卡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其两人实施了该两起诈骗犯罪;刘东方、袁荣国、孟高锋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出作案工具,掌握其犯罪线索后,才陆续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刘东方的辩护人和孟高锋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袁荣国及其辩护人辩称袁荣国没有参与第八起诈骗犯罪活动。关于袁荣国是否参与第八起诈骗犯罪,其在侦查阶段无供述,庭审中亦予以否认,而刘东方、孟高锋两人在侦查阶段也未供述袁荣国参与该起诈骗犯罪,刘东方在庭审中也否认袁荣国参与,孟高锋在庭审中称记不清,其记得袁荣国只有一次没参与。故认定袁荣国参与该起诈骗犯罪证据不足,对袁荣国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东方、孟高锋、袁荣国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根据不同分工参与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方、袁荣国、孟高锋的亲属主动代为部分退赃,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流窜作案,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东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孟高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三、被告人袁荣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豫QN5986号雪佛兰轿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被告人刘东方、袁荣国、孟高锋所退赃款人民币11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给被害人或上缴国库。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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