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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王杰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杰,男,21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城区九龙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天湖大道路口南侧23M处,与相对方向谌X祥骑驶的豫SC528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杰、谌X祥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谌X祥外伤构成重伤。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杰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谌X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杰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谌X祥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方平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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