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杜光伦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光伦,男,44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光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光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杜光伦驾驶豫SXD678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8KM+260M处,在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黄X纯驾驶的豫SXL01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杜光伦、黄X纯受伤,被害人黄X纯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光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X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光伦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光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光伦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光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光伦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光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光伦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光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光伦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光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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