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刘自友
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自友,男,45岁。
辩护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自友及其辩护人段云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自友驾驶豫S1976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罗山县高店乡闫河村张西组路口处,与蔡X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姚X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刘自友于当日下午到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自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自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自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自友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自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自友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自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自友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自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自友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自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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