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汪某某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豫D85036号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2KM+9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豫S13867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及货物损坏,豫S13867号车乘坐人邬某某当场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方平
书记员:甘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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