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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汪某某
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5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AZ85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88KM+900M处,与步行人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受伤。事故发生后,汪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无名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驶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委托其亲属到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讲明情况,并于2013年5月2日到该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驶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委托其亲属到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讲明情况,并于2013年5月2日到该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审判长:蔡韧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书记员:甘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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