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县人民检察院
王峰杰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杰,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小河镇王下滩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2011年9月30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4日4时42分许,被告人王峰杰驾驶豫F53026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608KM+860M处,与卫心和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卫心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王峰杰驾车逃逸。经查,王峰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峰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峰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峰杰供述:2011年7月14日3时许,我开车和丁现广从浚县到淇县铁西拉石料,行驶至107国道淇县思德桥北边时,听到“嘭”的一声,我也没有在意,就开车走了。
2、证人关XX证言:2011年7月14日4时50分许,我从家出来往西走,快到107国道时,听到“嘭”的一声,我赶紧往跟前跑,我看见一辆红色前四后八轮货车往北走了,一个老头倒在公路东边,三轮车都碾碎了。我就打110报了警。
3、证人丁XX证言:证明2011年7月14日4时许,王峰杰开车从浚县到淇县铁西拉石料。
4、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峰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6、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
7、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人力三轮车一辆;豫F53026号货车;王峰杰驾驶证;豫F53026号货车行驶证。
8、淇县公安局车辆痕迹鉴定附照片:证明现场提取车辆碎片及脱落物系所扣押大货车上脱落。
9、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卫心和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10、淇县高村镇二郎庙村委会证明:证明卫心和有两个儿子卫习胜、卫习明。
11、委托书:被害人卫心和之子卫习胜、卫习明委托王举亮作为处理事故的全权代理人。
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
13、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2011年7月15日将被告人王峰杰抓获归案。
14、被告人王峰杰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峰杰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杰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峰杰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峰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峰杰供述:2011年7月14日3时许,我开车和丁现广从浚县到淇县铁西拉石料,行驶至107国道淇县思德桥北边时,听到“嘭”的一声,我也没有在意,就开车走了。
2、证人关XX证言:2011年7月14日4时50分许,我从家出来往西走,快到107国道时,听到“嘭”的一声,我赶紧往跟前跑,我看见一辆红色前四后八轮货车往北走了,一个老头倒在公路东边,三轮车都碾碎了。我就打110报了警。
3、证人丁XX证言:证明2011年7月14日4时许,王峰杰开车从浚县到淇县铁西拉石料。
4、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峰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6、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
7、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人力三轮车一辆;豫F53026号货车;王峰杰驾驶证;豫F53026号货车行驶证。
8、淇县公安局车辆痕迹鉴定附照片:证明现场提取车辆碎片及脱落物系所扣押大货车上脱落。
9、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卫心和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10、淇县高村镇二郎庙村委会证明:证明卫心和有两个儿子卫习胜、卫习明。
11、委托书:被害人卫心和之子卫习胜、卫习明委托王举亮作为处理事故的全权代理人。
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
13、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2011年7月15日将被告人王峰杰抓获归案。
14、被告人王峰杰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峰杰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杰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峰杰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峰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李盈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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