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县人民检察院
申高胜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高胜,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3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高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群、崔连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群、崔连琴的诉讼代理人王明明、秦培新、被告人申高胜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申高胜骑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7国道淇县豫光面粉厂门口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新发生碰撞,造成王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申高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高胜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高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高胜供述:2011年3月1日晚8点钟,我喝酒后骑着自己的宗申100型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回家,我当时在人行道里行驶,走到淇县豫光面粉厂门口时,从对面过来一辆大车,灯光比较亮,我啥都看不见了,我继续往前走,我感到碰到什么东西车翻了,后来有人把我扶起来并打了120急救电话,说我撞着人了,我就赶紧给家里打了电话,后我们一块到医院去了。
2、证人常XX证言:2011年3月1日下午,王新和我联系说去洗澡,我们两人就到宏光浴池洗澡,洗过澡后,就在澡堂睡觉。睡到晚上8点钟,我和王新一块步行回家,走到豫光面粉厂门口南边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将王新撞翻了,我一看撞着王新了就赶紧喊他,王新已经昏迷了,我就赶紧打120电话,120车来了以后,我就和王新还有那个骑摩托车的人一块到医院了。
3、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尸字(2011)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新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4、淇县公安局淇公行决字(2011)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申高胜醉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1500元。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申高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申高胜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7、破案报告:2011年3月1日22时许,淇县交警队的值班人员接110指令称,在107国道豫光面粉厂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双方人员均在淇县人民医院,值班人员随即赶赴淇县人民医院,经调查后将摩托车驾驶人申高胜带到交警队,并于次日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将申高胜行政拘留。
8、被告人申高胜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申高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高胜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申高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申高胜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高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高胜供述:2011年3月1日晚8点钟,我喝酒后骑着自己的宗申100型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回家,我当时在人行道里行驶,走到淇县豫光面粉厂门口时,从对面过来一辆大车,灯光比较亮,我啥都看不见了,我继续往前走,我感到碰到什么东西车翻了,后来有人把我扶起来并打了120急救电话,说我撞着人了,我就赶紧给家里打了电话,后我们一块到医院去了。
2、证人常XX证言:2011年3月1日下午,王新和我联系说去洗澡,我们两人就到宏光浴池洗澡,洗过澡后,就在澡堂睡觉。睡到晚上8点钟,我和王新一块步行回家,走到豫光面粉厂门口南边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将王新撞翻了,我一看撞着王新了就赶紧喊他,王新已经昏迷了,我就赶紧打120电话,120车来了以后,我就和王新还有那个骑摩托车的人一块到医院了。
3、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尸字(2011)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新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4、淇县公安局淇公行决字(2011)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申高胜醉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1500元。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申高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申高胜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7、破案报告:2011年3月1日22时许,淇县交警队的值班人员接110指令称,在107国道豫光面粉厂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双方人员均在淇县人民医院,值班人员随即赶赴淇县人民医院,经调查后将摩托车驾驶人申高胜带到交警队,并于次日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将申高胜行政拘留。
8、被告人申高胜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申高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高胜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申高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申高胜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高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李盈
书记员:韦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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