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河南省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经淇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赵某能够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赵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赵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赵某能够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赵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赵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李盈
书记员:郝建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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