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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浚县人民检察院
乔现花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现花,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1年2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3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3月2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现花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现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乔现花酒后驾驶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黎阳镇高村营路段处时,与前方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陈章中、桑清霞发生相撞,陈章中及桑清霞受伤,桑清霞经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桑清霞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现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章中及桑清霞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乔现花的供述,被害人陈章中的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现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对被告人予以量刑。
被告人乔现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现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现花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乔现花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予以和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乔现花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现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现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现花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乔现花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予以和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乔现花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现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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