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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浚县人民检察院
王XX
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4年7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连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豫F99833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浚县屯子镇西张洼村十字路口起步左转弯时,撞倒被害人张XX,致张XX当场死亡。经鉴定,张XX因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被告人王XX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8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王XX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害人的监护人对该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3、王XX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4、王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处理,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请法院依法对王X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王XX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处理,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法院依法对王XX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王XX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处理,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法院依法对王XX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晨熙
审判员:高建明
审判员:秦剑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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