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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浚县人民检察院
赵天增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天增,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3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天增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天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天增驾驶小型轿车沿五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浚公路12KM-16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思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杨思顺受伤,后经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赵天增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思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天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思顺无责任。
当日22时许,被告人赵天增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天增的供述,证人魏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天增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赵天增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天增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天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天增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赵天增主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赵天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予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赵天增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赵天增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天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天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天增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赵天增主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赵天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予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赵天增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赵天增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天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晨熙
审判员:高建明
审判员:苗俊玲

书记员:李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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