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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XX175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罗山县城外环与省道337线交叉口时,与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报警,抢救伤者,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报警,抢救伤者,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方平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丁文一

书记员:甘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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