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张怀华
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怀华,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怀华及其辩护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怀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怀华无犯罪前科,且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怀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怀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怀华无犯罪前科,且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怀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仁地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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