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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海青,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海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魏海青驾驶豫AC17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商城县鲇鱼山乡土门村路段处,与异向行驶的王俊祥驾驶的皖F04134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至豫AC1798号车上的乘坐人陈XX当场死亡。次日,被告人魏海青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海青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目前,被害方已得到肇事车辆所在单位及保险公司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海青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司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证明、本院民事裁定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海青驾驶机动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海青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方已得到肇事车辆所在单位及保险公司民事赔偿,可以对魏海青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海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海青驾驶机动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海青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方已得到肇事车辆所在单位及保险公司民事赔偿,可以对魏海青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海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青树

书记员:倪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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