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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权县水务公司铸造厂与被告明达机电制造(郑州)有限公司、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民权县水务公司铸造厂(原民权县自来水公司铸造厂),住所地民权县绿洲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崇洋,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达机电制造(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扬,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昱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民权县水务公司铸造厂与被告明达机电制造(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民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明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14307.5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明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1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民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08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其原起诉的要求被告明达公司给付货款的数额由214307.56元变更为260399.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619元,本院给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给二被告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举证通知书,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县水务公司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被告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瑜、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1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水务公司铸造厂诉称:2002年5月,经赵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达成口头加工机械配件协议,根据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明达公司加工机械配件,经被告明达公司验收配件后即付货款,被告赵某某对该货款进行担保。自2002年8月至2003年11月原告向明达公司交售各种加工配件20批,总价值1071290.85元,明达公司共付给原告货款856983.29元,下余货款214307.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达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明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60399.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619元,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货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明达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明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明达公司,应当驳回原告对明达公司的起诉;2、明达公司已将第二被告赵某某所供货物的货款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问题;3、无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明达公司的业务合作是经被告赵某某介绍的,从订货、购货、验货到付款都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合作完成,被告赵某某只是起介绍及给原告领取货款的作用,领取货款时都是以原告的名义领取的,被告赵某某与明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明达公司给付原告的货款都是经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的弟弟赵XX以原告的名义去领取的,在原告与明达公司合作期间,原告交付给明达公司的货物总价值为107万多元,仅领取货款80多万元,明达公司现在还欠原告货款26万多元。明达公司提供的赵XX以原告民权县水务公司铸造厂以外的公司的名义写的收据属伪造凭证,也是违法凭证。对明达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赵某某和原告几年来每年都去要帐,明达公司的会计也承认被告赵某某不间断去要帐,所以原告仍有胜诉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民权县水务公司铸造厂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60399.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61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赵某某的证明及2002年6月3日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2、明达公司给原告的订单8份;3、明达公司董事长朱明扬给原告下发的产品价格表2份;4、明达公司给原告的技术图纸4份;5、明达公司给原告签发的产品检查表2份;6、明达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税票收据3份;7、明达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给原告下发的结帐时间通知书1份;8、赵某某、赵XX以原告的名义出具的收款条各1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徐西坤与赵某某、朱明扬的手机通话记录2张;2、2007年1月原告给明达公司邮寄的催款通知单快递邮件1份;3、2004年去郑州向明达公司催要货款的火车票10张;4、证人李X、冯XX的证言各1份;5、餐饮发票19张;6、证人王X的证言1份;7、2007年4月26日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明达公司总务部副部长李XX的调查笔录1份。据此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组:1、原告向明达公司交货清单1份;2、原告向明达公司出货明细帐6张;3、明达公司收到原告交货入库单21张;4、产品价格表4张;5、原告从明达公司领货款详细清单3张;6、原告向被告明达公司交增值税发票清单1份;7、明达公司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的收据10张;8、赵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原告自2002年8月31日至2003年10月20日共向明达公司交货21次,货款共计为1071290.85元,原告已领货款810891.41元,明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0399.44元没有付清。第四组:证人赵XX的出庭证言1份,证明赵XX以原告以外的公司的名义所打的收款条是虚假的,赵XX实际上根本没有从明达公司领取这些货款,原告也没有收到这些货款。
被告明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02年6月3日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是赵某某,与明达公司无关。第二组:1、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收款条10张;2、赵书会出具的收款条14张;3、2003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1张;4、2003年12月16日樊柏松出具的油漆款收款条1张;5、郑州至民权的汽车客票6张;6、2003年12月17日明达公司内部联络单1份。据此证明被告明达公司将被告赵某某所供货物的货款全部支付给赵某某及其弟弟赵书会,总计货款1089321.11元。第三组:1、原告起诉状1份;2、原告签领明达公司货款清单1份;3、2005年3月2日赵某某证明1份。据此证明原告已自认了从赵某某、赵XX手中拿到货款856983.29元。第四组:1、2007年8月15日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词1份;2、2007年7月20日赵某某的情况说明1份。据此证明原告和赵某某在原自认基础上又承认其收到了被告明达公司以汇票形式转帐的货款50000元。第五组:1、民权县人民法院2007年7月11日的庭审笔录1份;2、原告发票收到条5页;3、与发票收到条相对应的全部发票60页;4、赵XX出具的收款条以及相对应的发票42页。据此证明赵XX领走的264670.23元是本案总货款1071290.85元中的货款。以上所有证据证明了被告明达公司已将货款全部付清,其中至少有4张是赵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开具发票的公司的名义所打的收款条,这与赵某某陈述的其都是以原告的名义领取的货款是不一致的,其陈述是虚假的。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明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赵某某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赵某某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利益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只是证明了徐西坤、赵某某与朱明扬见了面,不能明确证明被告明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协议的双方是徐西坤与赵某某,与明达公司无关,徐西坤与赵某某之间的约定对明达公司不具有效力。证据2订单上的印章不是明达公司的印章,明达公司是一个外资独资企业,公司印章是椭圆形的蓝色印章,而不是红色印章。证据3产品价格表不能证明与明达公司有关,其上面的印章与明达公司董事长的印章不一样,没有原告方的印章和签字,只是有赵某某的签字,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明达公司与赵某某有来往关系,不能证明明达公司与原告有来往关系。证据4技术图纸和要求没有显示出图纸是谁的,是作什么用的,也没有相关的标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明达公司有业务上的关系。证据5产品检查表上没有被告明达公司的任何印章,明达公司不予认可。证据6税票收据虽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和明达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是被告赵某某借用原告的名义。证据7结帐时间通知书上面的印章与明达公司的印章是不一致的,是不真实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恰恰证明了与明达公司有往来的是赵某某、赵书会,原告隐瞒了赵某某、赵书会以其个人名义以及以其购买材料时材料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显示的单位名义出具的收到条,不能证明原告与明达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通话记录没有相关打印清单的营业厅的签字,手机号是不是朱明扬的、是不是明达公司的朱明扬的不清楚,即使是朱明扬的手机号,按照赵某某所说其和朱明扬是好朋友,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是要货款的,更不能证明是替原告催要货款。证据2快递回执不真实,明达公司没有收到任何通知,而且回执上也没有收件人的签字和时间,不能证明是被告明达公司所收。证据3火车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6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在原一审中也未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5餐饮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7调查笔录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民权县人民法院在调取笔录时没告知义务,没出示证件,没告知调查目的,在尚未向明达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前调查明达公司是违法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民权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实体性证据是滥用职权,故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明达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供货关系是截止到2003年下半年,原告应当在2005年之前起诉,即使是2003年的火车票,往后推算二年,也应该在2006年之前起诉,而原告是在2007年4月份起诉,不管怎么算,都是超诉讼时效的。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对证据1的数额无异议,但是供货方是赵某某而不是原告。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表,对证据内容明达公司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2张入库单无异议,其余的均是产品检查表,2张入库单没有显示原告的名称,不能证明是原告供的货,也不能证明明达公司欠其货款,对产品检查表的异议同对第一组证据中产品检查表的异议。对证据4价格调整单的异议同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产品价格表的异议。证据5没有明达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与原告的起诉状及其他证据载明的货款数额不一致,是不真实的。证据6交给明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没有票号,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明达公司确实从赵某某处收到了增值税发票,与其提交的是不是一致,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亦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6的质证意见。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人赵XX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赵XX证明李XX让其打收款条是为了走帐,赵XX发现不是以原告的名义出具的收款条他不想写,这与事实不符,赵XX经常去明达公司领货款,应该知道原告就没有资格出具增值税发票,赵XX对于自己以前是否写过收到条、金额是多少均称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但是对这次双方所说的每个字都记得很清楚,是不符合常理的,所证是虚假的,作为成年人,打收款条的法律意义是什么是不言而喻的,其说法与事实均不相符,因此赵XX称自己只是打了11张收款条但没有领钱是与事实不符的,其承认所有收款条都是自己打的,原告和被告赵某某均认可赵书会有权代表被告赵某某或者原告来明达公司领取货款,因此,赵XX出具的所有的收款条均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赵某某的合同关系和原告与明达公司的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明达公司的关系是供货加工关系,与赵某某的关系是利益合同关系,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明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赵某某出具的收款条无异议,对证据2赵XX出具的14张收款条中赵XX以原告的名义出具的3张收款条无异议,对赵XX以原告以外的公司的名义出具的11张收款条不予认可,证据3、4、5与原告无关联,证据6能够证明明达公司与原告有直接的供货关系和债务关系存在,同时还能证明其上面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产品价格表上面明达公司董事长朱明扬的印章是一样的;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明达公司既然将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那么就从侧面印证了被告明达公司对原告的主张认可,只是其所欠货款的数额有差别,原一审时由于原告没有详细的统计,造成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前后不一致,但在二审中原告就进行了诉讼请求的变更;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中赵XX领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协议书是在原告与明达公司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原告与赵某某才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附属协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赵书会以原告的名义出具的3张收款条无异议,对赵XX出具的其余的11张收款条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6与原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因明达公司长期不给对帐,造成原告和赵某某搞不清明达公司实际欠多少货款,出现诉讼请求上的数额误差是避免不了的,直到明达公司将原告的领款凭证交到法院之后,原告和赵某某经过核算才真正知道了明达公司所欠的货款数额,而后原告在二审中以及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中将原诉请变更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均有异议,赵XX领走的264670.23元货款的收据属明达公司伪造的凭证,是明达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造假行为,赵XX出具的收据和原告及赵某某都没关系,明达公司收到原告所交的税票都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没有写明税票票号,不能说明赵XX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明达公司所附的税票就是原告提供的税票,税票收据至今还在原告手中,明达公司应该将税票收据收回,这些税票与原告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中的协议虽是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的,但其能够反映出该协议是在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签订协议的前提下签订的,赵某某的证明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证据2订单上面加盖有明达公司生产部或者海外部的印章,订单的接收单位为原告,该订单系明达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证据3产品价格调整表标明为原告产品调整价,有被告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扬书写的价格调整日期及其本人的签章;证据4标明了系被告明达公司的技术图纸和要求;证据5产品检查表上有被告明达公司职员验收原告所送货物的签字;证据6系被告明达公司收到原告税票的收据,而不是被告明达公司收到赵某某的税票的收据;证据7上面有被告明达公司的印章,系被告明达公司针对原告发出的调整结账时间的通知;证据8系赵某某、赵书会以原告的名义出具的收到被告明达公司货款的收款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6、7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经常向明达公司催要货款,从未间断向明达公司主张权利,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明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能够与本院已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原告自2002年8月31日至2003年10月20日共向明达公司交货21次,货款共计为1071290.85元,明达公司现下欠原告货款260395.64元,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明达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中赵书会以原告的名义出具的3张收款条、证据3、4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赵书会以原告以外的公司的名义出具的11张收款条与本院已经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相悖,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赵某某陈述的已从明达公司领取货款的数额与被告明达公司主张的已给付原告及被告赵某某的货款的数额存在差异,是由于原告与赵某某及被告明达公司没有核算账目而导致原告计算数额的错误,这从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的被告明达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中赵书会以原告的名义出具的3张收款条、证据3、4可以证明,因为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均有书面手续,应以有效的书面凭证进行计算,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自述确认已领取的货款数额,故被告明达公司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明达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赵书会以原告以外的公司的名义出具的11张收款条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均不予认可,从该11张收款条可以看出,被告明达公司给付的这些货款是依据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否则就不可能出现赵书会以原告以外的公司的名义所打的11张收款条上的货款数额与明达公司所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数额完全一致,而且货币单位细化到角、分,正常情况下明达公司给付货款是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的,从赵某某、赵书会所打的从被告明达公司领取的其他货款的收款条可以看出均不是依据的增值税发票,而且如果明达公司依据增值税发票给付货款,那么明达公司就没有必要再给原告开具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收据,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充分说明了增值税发票不是明达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因此赵书会以原告以外的公司的名义依据增值税发票的数额所打的11张收款条是虚假的,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5月,经被告赵某某介绍,原告民权县水务公司铸造厂与被告明达机电制造(郑州)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明达公司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为被告明达公司加工配件,经被告明达公司验收货物后,以明达公司制定的产品价格并按照明达公司验收货物的数量给付货款,赵某某按照原告利润的30%从原告处提取中介费,并代原告向明达公司催要货款。原告自2002年8月31日至2003年10月20日共向被告明达公司交付各种加工配件21批,货物总价值为1071290.85元,明达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货款810895.21元,下余货款260395.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达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明达公司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为被告明达公司加工配件,经被告明达公司验收货物后,以明达公司制定的产品价格并按照明达公司验收货物的数量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赵某某系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介绍人,其与被告明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明达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对明达公司起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付给明达公司的货物总价值为1071290.85元,而明达公司已给付原告的货款为810895.21元,有明达公司提供的赵某某出具的10张收款条、赵书会以原告的名义出具的3张收款条、2003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及2003年12月16日樊柏松出具的油漆款收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下余货款260395.64元被告明达公司应当给付,被告明达公司辩称货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问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经常向明达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原告从未间断向明达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明达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对该货款进行了担保,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明达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明达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达机电制造(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民权县水务公司铸造厂货款260395.64元;
二、驳回原告民权县水务公司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明达机电制造(郑州)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明达机电制造(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海
审判员 张涛
审判员 张志国

书记员: 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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