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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罗某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8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豫S64649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潢踅路(潢川县城关至踅孜镇)由南向北行驶至踅孜镇八里村境内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胡某发生相撞,致胡某当场死亡、豫S64649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家属赔偿胡某近亲属损失24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罗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事故发生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肖艳茹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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