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陈振玉
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振玉,男。因交通肇事于2008年9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雪伟,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振玉及其辩护人丁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振玉无证驾驶无号牌鑫源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唐庄乡竹园村路口处时,将站在路边怀抱卢奕佳的李××撞到,致李××、卢××二人受伤。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振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银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振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路××、卢××、高××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084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及撤诉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振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陈振玉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振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振玉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振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已扣除原被行政拘留的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振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陈振玉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振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振玉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振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已扣除原被行政拘留的15日)
审判长:邵博
书记员:吕爱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