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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9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7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马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A81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桥头镇桥头街“社旗县电业局桥头电所”附近路段时,与增传香驾驶、相向而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增传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增传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一次性支付增传香丧葬费等费用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增传香近亲属付宗范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闫进猛

书记员:李冬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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