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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现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系被害人姚某3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现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系被害人姚某3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现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系被害人姚某3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现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姚某2、姚某1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长春,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特区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万山特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军华(附带民事部分为特别授权),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以下简称被告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前德,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某。
诉讼代理人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
诉讼代理人唐军松,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8]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姚某2、姚某1(以下简称原告人代某、姚某2、姚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代某、姚某2、姚某1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邵阳管理处为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邵阳管理处,同日本院通知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邵阳管理处参与诉讼。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邵阳管理处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其系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内设机构,并没有办理法人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人财物也不具有独立性,现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已变更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湖南高速公路公司);且原告人代某、姚某2、姚某1也于2018年12月6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变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邵阳管理处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变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邵阳管理处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裁定。并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小丽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代某、姚某2以及原告人代某、姚某2、姚某1的诉讼代理人蒋长春,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吴军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以下简称被告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前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武中平、被告人湖南高速公路公司诉讼代理人唐军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7年7月1日,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8人,实载9人)车主胡某与被告人姚某轮流驾驶该车,搭乘姚某3、刘某1、姜某等人,由东往西沿沪昆高速贵州省铜仁市方向行驶。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超速驾驶该车途经沪昆高速1399KM+483m处时,因姚某驾车时偏头看向后方和档位,未能及时发现并避让该路段行车道上坑槽,导致车辆右后轮胎钢圈变形后泄气,致使车辆失控,发生翻滚,造成乘坐在最后排最左边的乘车人姚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姚某、乘车人刘某1、姜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3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大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检验,事故车辆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灯系统除受损部位外无明显故障隐患;可排除与其他车辆碰撞接触;右后轮泄气系驶过坑槽后钢圈变形后造成;事发时行驶速度介106-108KMh之间。
事故发生后,车主胡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姚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二万六千元。
另查明:
一、原告人代某与姚某3系夫妻关系,并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原告人姚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原告人姚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姚某3与张某系母子关系,张某主动放弃民事部分赔偿的权利。姚某3于2008年在万山区万山镇麻音塘社区购买了徐茅发的房子,并与原告人代某、原告人姚某1、原告人姚某2在此社区居住生活,已共同居住满1年;以及近三年原告人代某与被害人姚某3均在被告人姚某所办的五金配件加工厂打工。
二、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姚某3系兄弟,2017年7月1日,姚某、姚某4、姚某3三兄弟因母亲身体不好,便联系胡某,乘坐胡某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永嘉县赶回贵州省铜仁市老家。
三、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人胡某,并在被告人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四、湖南高速公路公司下属的江口养护所于2017年6月30日在巡逻时发现事故发生地有坑槽,于7月1日通知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进行修复,因填补材料已经用完以及其他地方需应急抢修且天色已晚,案发前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并没有对该处及时进行修补,也未设置警示标志。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支付了姚某3的医药费1231.81元;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7月4日向姚某3家属支付了丧葬费2万元。被告人姚某在庭审后向本院交纳附带民事赔偿款31万元。
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姚某超速行驶,驾驶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南高速公路公司因未及时修复坑槽排除道路安全隐患,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姚某3、刘某1、姜某无过错,不负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为此,原告人代某、姚某2及原告人代某、姚某2、姚某1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长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姚某、被告人胡某、被告人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被告人湖南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应纳入原告人代某、姚某2、姚某1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78960(33948元年×20年=678960元);2、丧葬费32997元(65994元12个月×6个月=3299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78元(23163元年×12年2=138978元);4、医药费1231.81元;共计852166.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某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检查,并于2017年7月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代某、姚某2、姚某1、张某、姚某、胡某、姚某3的基本身份情况。
3、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姚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胡某的准驾车型为B2;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胡某以及基本情况。
4、居民死亡证明医学书、户口注销证明、万山区高楼坪侗族乡赶场坝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姚某3于2017年7月2日死亡后土葬,同年7月11日注销户口的情况。
5、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姜某、姚某、刘某1的受伤情况。
6、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处理通知书、车辆放行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法予以扣留取证,处理完毕后依法放行的情况。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姚某的血液。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DM0992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8人、实载9人)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399KM+483m处,与路面坑槽发生碰撞,导致车辆翻车造成乘车人姚某3死亡,姚某、刘某1、姜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姚某超速行驶及驾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故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未将道路中间有一坑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予以考虑),姚某3、刘某1、姜某无过错,不负责任的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复查勘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沪昆高速1399KM+483m处,该路段行车道上有坑槽(宽56cm、长30cm、深8cm),事故发生路段大车限速100kmh、小车限速100kmh以及现场有关情况。
10、原告人代某的陈述:证明姚某3乘坐胡某的车回贵州,2017年7月2日,发生车祸,造成姚某3死亡,代某当庭谅解姚某的情况。
11、证人刘某1、姜某、姚某4、刘某2、梁某的证言:均证明2017年7月2日凌晨他们所乘坐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沪昆高速东往西方向安江路段时发生了爆胎和翻车的事故,事故造成了一个人死亡姚某3、其他人受伤、车子受损;车上一共有9人,车主说坐车给补点油费,刘某1、刘某2、姜某支付了200元给胡某;一路上姚某、胡某二人轮流开车,事发时开车的是姚某;以及证明事故发生后,车主打电话报警,后一起去医院的情况。
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巡逻人员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了沪昆高速1399KM+483m处有坑槽,并于2017年7月1日接到江口养护所得口头通知去修补,但因填补材料已经用完以及其他地方需应急抢修,案发时该处便没有进行修补,也未摆放反光锥桶,印证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
13、证人唐某、肖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30日巡查时发现1399公里+400多米处有小坑槽,便于7月1日通知通衢公司进行填补,但是因天黑、材料用完以及其他地方需应急抢修,便没有对1399公里附近进行填补、也没有摆放警示标志,该处的坑槽于7月2日上午才修补完的情况。
14、被告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7月2日凌晨,胡某所有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沪昆高速东往西方向安江路段时发生了爆胎和翻车的事故,造成了车上一名乘客死亡、几个乘客受伤,事发时开车的是姓姚的司机(姚某),车上一共坐了9个人,事故发生后,胡某报了警;贵D×××××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及证明当时胡某与乘客约定好了坐车的人补点油钱,车上的3个女乘客每人给胡某200元,其他4个人到案发时还没有付钱的情况。
1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因母亲身体不好,姚某、姚某4、姚某3三兄弟于2017年7月1日搭乘胖子(胡某)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回贵州,每人给胖子200元车费(未支付),车上一共有9人,为了安全起见由姚某与胖子轮流开车,案发当时由姚某开车,看到前方行车道上有坑,姚某减速并躲过坑后,便打算提速,由于手没有摸到档位,就回头看后方及档位,这时车子的右后轮胎爆炸了,车子便撞到应急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姚某3死亡以及车上乘客受伤;以及供述了得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后,姚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后一起去医院检查的情况。
16、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静态排查检验,制动、转向、灯光信号等系统除受损部位外无明显故障隐患;可排除与其他车辆碰撞接触;右后轮泄气系驶过坑槽后钢圈变形后造成;事发时行驶速度介106-108KMh之间的情况。
17、怀方正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姚某3系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大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情况。
18、怀方正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1092号鉴定意见书、怀方正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1092-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姚某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单乙酰吗啡成分的情况。
19、户口本复印件、万山区高楼坪侗族乡赶场坝村出具的证明、申明:证明原告人代某、姚某2、姚某1分别系被害人姚某3的配偶、儿子、女儿,张某系被害人姚某3的母亲,姚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以及张某主动放弃民事赔偿的情况。
20、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21、路政巡逻记录、日常巡逻记录表、湖南省高速公路小修养护工程施工照片、合同协议书、修复联合通知单、施工任务书、养护作业记录、值班记录:证明湖南高速公路公司与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签订了邵怀高速养护工程的合同,湖南高速公路公司发现邵怀高速1399公里+400多米处有坑槽,2017年7月1日下发通知要求岳阳市通衢兴路公司对事故发生地的坑洞进行修补,但直到7月2日上午才修补完毕的情况。
22、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姚某3住院花费1231.81元的情况。
23、收条、银行回单:证明姚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6000元;胡某支付了姚某3家属丧葬费2万元;以及证明被告人姚某在庭审后通过其妻子杨莲花的银行账户向本院交纳附带民事赔偿款31万元的情况。
24、万山镇麻音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合伙建房合同、交费明细表、收条、水电费发票:证明姚某3于2008年在万山区万山镇麻音塘社区购买了徐茅发的房子,并与原告人代某、原告人姚某1、原告人姚某2在此社区共同居住满1年。
25、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实施《湖南省高速公路体制改革方案》的复函、企业信用信息:证明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改名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
26、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负责人系胡某的情况。
27、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函:证明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司法局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姚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
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本案中应否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湖南高速公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经查,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超速驾驶、超员驾驶、驾驶人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及高速公路有坑槽多重原因,被告人姚某超速行驶,驾驶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湖南高速公路公司因未及时修复坑槽排除道路安全隐患,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姚某3,不负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对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姚某负全部责任的部分不予采信,只应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南高速公路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吴军华、被告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前德、被告人湖南高速公路公司提出原告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辩称意见。
经查,原告人代某与被害人姚某3夫妇于2008年在万山区万山镇麻音塘社区购买了徐茅发的房子,并与原告人代某、原告人姚某1、原告人姚某2在此社区居住生活,近三年原告人代某与被害人姚某3在该处居住较少,系因在被告人姚某在浙江所办的五金配件加工厂打工,应视为在城镇已共同居住满1年,故对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吴军华、被告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前德、被告人湖南高速公路公司提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前德提出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被事故车辆碰撞、挤压致死,应为“车下人员”,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辩称意见。
经查,本案发生时,被害人姚某3乘坐在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最后排最左边,车辆发生侧翻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系从车头和车侧面甩出,故无充足证据证实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被事故车辆碰撞、挤压致死,故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超速行驶,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参考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姚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吴军华提出被告人姚某只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姚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初犯、超速不到10%、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理由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姚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代某、姚某2、姚某1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姚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三原告人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因不属于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放弃要求各被告人赔偿损失,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其他当事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人胡某对车上人员投保10000元商业保险,故被告人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应先行对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付10000元。本案的发生系超速驾驶、超员驾驶、驾驶人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及高速公路有坑槽多重原因引发,则被告人姚某3、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湖南高速公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本案中被告人姚某因母亲身体不好急于赶回,在途中好意代驾的行为并非劳务关系,也不发生债的关系,应为一种施惠行为,其在实施好意施惠行为中发生侵权行为,并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系好意施惠受益人,对被告人姚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和过错责任,被告人姚某3、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湖南高速公路公司分别承担40%、40%、20%责任为宜,即应分别赔偿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336866.72元【(852166.81元-10000元)×40%=336866.72元】、336866.72元、168433.36元【(852166.81元-10000元)×20%=168433.36元】。对被告人姚某提出的高速公路有坑槽,被告人湖南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人胡某载人超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予以赔偿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理由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姚某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与胡某系劳务关系应由胡某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胡某提出被告人胡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以及被害人姚某3在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事故车辆碰撞、挤压致死,应为“车下人员”,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平安保险铜仁支公司提出本案无充足证据证实被害人姚某3在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事故车辆碰撞、挤压致死,故只应按车内人员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辩称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湖南高速公路公司提出湖南高速公路公司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没有过错、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被无限扩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姚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姚某2、姚某1交通事故赔偿款336866.72元(已支付27231.81元,尚欠309634.9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姚某2、姚某1交通事故赔偿款336866.72元(已支付20000元,尚欠316866.72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姚某2、姚某1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姚某2、姚某1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68433.36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姚某2、姚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林安华
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
人民陪审员 易立顺

书记员: 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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