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系上诉人谭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法定代表人许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勤丰村36号。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韶山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对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7)湘0382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重伤二级,依法应予以赔偿。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6月26日谭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韶山市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1天。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本次损伤所致躯体情况分别评定为四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3个月,一人护理9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精神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综上,除被告人彭某某已垫付的434129.11元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72364.86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34031元、护理费42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5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40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4元,合计751469.86元。被告人彭某某湘C975**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下同)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医院收费票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谭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损失62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损失131469.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以“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89450.17元、司法鉴定费5700元、误工费45492元、护理费791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837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4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2829749.97元;判令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湘潭市支公司以“彭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依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商业险50万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重伤,依法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谭某某提出“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89450.17元、司法鉴定费5700元、误工费45492元、护理费791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837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4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2829749.97元;判令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没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医药费489450.17元、司法鉴定费5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4元等费用原审判决予以了认定;原审判决根据谭某某伤情、伤残等级鉴定及就医治疗情况认定误工费34031元、护理费42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50元、残疾赔偿金169406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谭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郭某某要对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郭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合法。因此,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上诉提出“彭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依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商业险5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产生效力,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李有晴
书记员:李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