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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D、李某A、李某B、廖某某、李某C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李某某
李某A
李某B
廖某某
李某C
李某D
熊某某
朱某某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三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B,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四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仁伦村三口组。(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C,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兄)
上述六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某D,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仁伦村三口组。(系被害人李某某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D,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D、李某A、李某B、廖某某、李某C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D、李某A、李某B、廖某某、李某C,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湘C5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朱某某由湘潭县河口镇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杨嘉桥镇金农街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随后熊某某驾车由河口往花石方向行驶,在途中联系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乘座朱某某驾驶的汽车来到现场,熊某某遂将李某某的尸体搬上了朱某某的汽车后座,朱某某将车开至石鼓镇铜梁山脉快到顶峰村的山路边时,熊某某将尸体推下了山。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颈髓飞鞭样损伤、全身多处骨折而当场死亡。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熊某某夜间驾车时忽视交通安全对前方行人注意不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71297.5元;3、丧葬费23558.5元;4、调取材料费100元;5、鉴定费800元;6、办理丧事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6956元。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费用50000元。
湘C55***的登记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某某,登记时间2014年6月16日,当日莫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的车驾号与车辆行驶证的车驾号一致。2014年6月18日,莫某某将湘C55***转让给了熊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被害人李某某2013年6月18日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了湘潭市雨湖区某某硅钢片加工厂。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夜间驾车时忽视交通安全将被害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驾车逃逸,并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将李某某的尸体抛弃到异地山上,毁灭证据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帮助熊某某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能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系被告人熊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告人朱某某对造成李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故因李某某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人熊某某承担。被告莫某某系肇事车湘C55***的登记车主,其将车辆已经转让给熊某某妻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转让后车辆的管理和使用不受其控制,故莫某某对李某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由莫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某某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被害人李某某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其生产和经营场所均在农村,七原告人也未提供其在城镇生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判令被告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D、李某A、李某B、廖某某、李某C因李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6956元(已付50000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D、李某A、李某B、廖某某、李某C因李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D、李某A、李某B、廖某某、李某C对被告人朱某某、被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D、李某A、李某B、廖某某、李某C的对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D、李某A、李某B、廖某某、李某C上诉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应判决赔偿874524元”的理由。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抛尸、毁灭证据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帮助熊某某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上诉人熊某某、朱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熊某某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74524元”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某所在村民组的集体土地于2012年被市政府征收,其成为城镇居民。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766540.5元。因此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熊某某、朱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民事部分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对上诉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朱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定罪量刑及第四、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五、六项。
三、判令上诉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D、李某A、李某B、廖某某、李某C的经济损失共计656540.5元(已付500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D、李某A、李某B、廖某某、李某C的对上诉人熊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抛尸、毁灭证据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帮助熊某某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上诉人熊某某、朱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熊某某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74524元”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某所在村民组的集体土地于2012年被市政府征收,其成为城镇居民。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766540.5元。因此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熊某某、朱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民事部分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对上诉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朱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定罪量刑及第四、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五、六项。
三、判令上诉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D、李某A、李某B、廖某某、李某C的经济损失共计656540.5元(已付500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D、李某A、李某B、廖某某、李某C的对上诉人熊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徐辉
审判员:石时进

书记员:赵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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